【案情简介】
原 告:陈某
被 告:李某某
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现已结婚6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最后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委托何燕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共同居住的使用权住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该套使用权住房使原告婚前承租的房管所公房,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该套公房内。由于被告一再坚持,原告考虑到多年的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承租,由被告支付原告略低于市价的全部房款。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在夫妻结婚登记前,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
本案的情况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项的规定,但是,《婚姻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1996年该司法解释出台时,按照当时的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公房是不能上市买卖的,它不具备财产性质。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公房的承租权可以上市买卖、交易,而且公房如遇拆迁,承租人可以获得80%的拆迁补偿款,显然,公房承租权已经具备了财产的性质,因此这种权益显然也应被包括在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之内。因此,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或10年,或20年,房屋的承租权仍应归该一方享有。 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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