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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婚恋过程中索赔问题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1-26 21:48:00

 
物质需求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需求,物质赠与便成为人际交往的一种手段,借以传递主人的感情。在婚恋领域,这一现象也比较突出。尽管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由于婚姻问题与历史传统习俗文化有着重要关系,且这一领域更多人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也难以规定惩戒性的措施,因而当感情出现变故时,财物的返还便变得颇为复杂,若处理不慎便会引发斗殴、凶杀事件。作为普通公众,明了处理这类问题的常识,注意收集保留相关证据,一旦出现纠纷后也便于及时公正获得法律途径解决。
一、恋爱过程中财物纠纷的处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关系的成立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只有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在此之前因感情纠纷无法调和引起的财产纠纷问题,不受婚姻法调整。那么,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的财物赠与,甚至是举行过订婚仪式、结婚仪式而未进行结婚登记的该如何处理?是否就不受法律保护了?这个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持反对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赠与的财产交付后,赠与人反悔的,不予支持。某地法院就据此判决驳回了一起请求返还彩礼纠纷案件。事后,人财两空的原告便蓄谋报复,对女方家进行投毒,结果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也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支持。然而适用这一规定,存在着司法程序上的障碍,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未进行结婚登记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恋爱纠纷法院不按离婚纠纷受理,如何能够适用离婚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既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关系,当然不能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自然人之间赠与财产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当然应受民法相关规定调整。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不履行赠与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恋爱中赠与财物显然是附条件的,其条件是赠与的一方目的是要对方成为自己的配偶。当一方感情生变不愿履行嫁娶义务时,另一方当然有权索赔。这时诉讼的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而不是“离婚”纠纷。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恋爱过程反悔的一方同时又是赠与财产的一方该如何处理?是否一概不予返还呢?这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方在当初确实爱慕对方,为表达爱慕之情而赠与,后来发现对方并不适合自己而反悔,这种情况下,若提出分手还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话,无法律依据。另外一种是包办订婚,基于父母或者是媒人的介绍而认识,对方提出来的彩礼,通常数额还较大,后感到确实无法相处而提出分手,这时赠与人请求返还彩礼,只要是在赠与财产后一年内提出,法院应当支持。其理由是,赠与意思表示非出于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对方的索要而不得不给的,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在时效内提出撤销的,就应予支持。
对恋爱结束时“分手费”纠纷问题的处理。为了区别一般情况下青春损失费,我们姑且把实然状态的青春损失费称为分手费。前文探讨的是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索赔问题,是应然状态问题探讨,下面谈一下双方当事人已经有一致意思表示的分手费纠纷处理问题。青春损失费法律并未作为一种权利进行规定,也未做出禁止性规定。因而,若双方在分手时已经给付了分手费,事后反悔的,法律也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赠与合同自交付时生效,交付后反悔的,法律不予持。另外一种情况是双方约定了分手费,但未实际交付,而是出具了欠条,出具的欠条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持欠条的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欠款的法律也不予支持。这是因为赠与合同是践性合同,尽管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但示实际交付合同未生效,对于未生效的合同,法律不予强制执行,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是因为当事人对于分手费无索赔的权利。
恋爱中青春损失费法律不予支持的深层背景。很多恋爱失败的男女打电话求助,分手时能否请求对方支付一笔青春损失,因为在恋爱中为对方付出的太多,留下的是深深伤痛,而得不到任何回报,实在太不公平,于是请求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给个说法,若法律本身又不支持,这种法律制定其本身是否就是很不公正的?有句俗话说,“徒法不能自行”,也就是说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单靠一部法律是不行的,法律之间也不能相互冲突,互相矛盾而无法执行,这便是立法者要考虑的宏观问题。对于青春损失费问题,已经修订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下就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说明这其中的道理。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强迫或者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试想一下,如果法律在规定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同时又规定,当恋爱不愿结婚而又必须给对方进行赔偿的时候,这一条“双方完全自愿”法律原则还能实现吗?现实中就会有很多人因为支付不起对方动辙数万的索赔而违心结婚,结婚后又貌合神离,这样以来,婚姻既不能体现自愿也不能体现幸福。社会精神生活就会因此而倒退,离婚率也会因此而上升,从而增加了整个社会不和谐因素。比这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若法律肯定了青春损失费问题,就可能催生一个以恋爱为业的产业。为了谋利的人就可以利用在恋爱期间,相互生活空间独立这一便利,同时与多人保持恋爱关系,在结识对方初期处处显示善良、优秀的一面,而一旦对方投入感情后,便显示凶残一面,当对方不愿交往下去,提出分手时,就得必须支付一笔青春损失费。另外,对于“失身”问题的损失费,若将这一现象合法化,无疑是将卖淫问题合法化,此时二者的差别仅限于一个是有固定对象的性交易,另一个是不特定对象的性交易。因此,青春损失费的立法其弊大于利,故立法者就会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牺牲个体暂时利益。对于恋爱中的交往,还是由当事人自己有一双火眼金睛,洁身自好,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恋爱中赠与财产证据保留问题。俗话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特别是现代社会中人际交往日益频繁,恋爱选择空间较大的社会背景下,若仍一味崇尚一见钟情的才子佳人故事,未免会有悔之晚矣之叹。故注意收集保留相关证据很重要。首先是购买物品时,要索取发票,以便日后能够确定物品的价格,其次在交付礼物时,最好不要在两人世界中进行,能当着双方亲友面最好。若是经媒人手转交的财物,请媒人当场出收据,写明物品数量与用途。作为通情达理的媒人也不会拒绝。还可以将交付财物谈话过程录音,以作纪念。对于价值较大的贵重物品还可以拍照,以作日后鉴别,防止假冒。
离婚中过错索赔问题。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主张赔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其一是自己无过错,其二是对方有法定的过错事实。婚姻法规定了如下四种情况无过错方有权索赔:1.重婚的;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一般同居则是指不为他人容易知晓的方式秘密过性生活。容易产生误解的是与他人同居与婚外恋容易混淆。尽管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依通俗的说法,无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之为权利,因而更具有道德意义的法律条文,具有宣言性质。由此夫妻一方出现了婚外情,便不能以法律手段去救济,而只能通过道德力量去谴责,以敦促当事人去纠正违法行为,在离婚诉讼中以一方有婚外情请求判决对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法律并无规定情节严重的条件要求,只要能够证明有违法事实即可。若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已经构成了犯罪,婚姻法第49条还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家庭成员之间有伤害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离婚索赔中证据收集问题。一般而言,夫妻之间偶尔打一次架不会导致离婚的后果,相反倒是一方再忍气吞声的结果。因而在婚姻生活中注意收集保存对方违法的证据,既是维护家庭稳定的需要,更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要。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前五种证据形式都是在日常生活中随时可以收集的证据。婚姻法也规定了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可以向公安报警、居委会、村委会请求调解、劝阻。若人身受到伤害的,可以到医院就医留下门诊病历,对受伤情况还可以拍照,争吵打斗过程可以录音。对于收集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时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查处,负责任的警官会当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为免受嫖娼的处罚当事人可能道出实情,讯问笔录就会成为日后的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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