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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签字的真实性到底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1-27 20:25:00

第一、从主张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角度看,既然提供欠条方主张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方首先就应当举证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合同成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方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就是“欠条”,但在该份证据无法排除对方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情况下,该份证据还达不到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真实性要求,提供方有义务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
第二、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看,对“欠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提供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既然提供方提出了相对人“欠款”的事实主张,那么他就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相对人否认“欠条”的行为只是一种辩解理由,辩解理并不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事实主张”,依法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与此相反的是,提供方“主张”双方欠款事实的成立,那么他就应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证据只有在符合以上要求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证据的“真实性”还存有疑问,就意味着提供方尚未完成对欠条这一证据具备“三性”的证明责任,因此提供方应该提供进一步的补充证据。由此可见,进行笔迹鉴定依法属于提供方的一个法定义务,相对人既没有申请笔迹鉴定的义务,更没有预缴鉴定费的义务。
第三、从“笔迹鉴定结论”的属性来看,它属于对被鉴定对象“欠条”的真实性所进行的一种补充说明,因此它属于对“欠条”的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的举证责任理所当然地由提供“欠条”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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