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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产分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2-07 21:55:00

离婚时的房屋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房屋产权等诸多问题,因此解决好离婚时房屋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 ①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权属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司法解释解决了“产权人在谁名下谁拥有产权的”抗辩。但在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确实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两种情况,对此就区别情况进行处理,而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处理。 购买承租房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和价格的计算,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如工龄长短、职务的高低、家庭人口等因素。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上述福利政策的延续,不是单纯的房屋价格,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承租的公有房屋是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就认定为个人财产。应结合房改政策和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屋权属认定。 法定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定特有财产和约定为个人的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任何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财产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的处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对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包括夫妻从房地产市场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也包括夫妻双方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但该条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对夫妻双方按照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经济适髟房、私有房屋、公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尽量将房屋和子女的抚养结合起来,以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3)、尚未取得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处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婚前、婚后购房接受父母赠与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婚前、婚后购房接受父母赠与的处理原则作了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应当遵循“以对当事人双方赠与为原则,对一方赠与为例外,”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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