爷爷有无法定义务抚养孙子
【案情】
2001年2月,李某之子李男和王女经法院调解后离婚,调解规定二人的次子李乙由王女抚养,李男支付给王女三年的抚养费,每年4000元。调解生效后,王女拒不执行对李乙的抚养义务,李男也不抚养李乙。从2001年至今,李乙一直由李某自愿抚养,王女也没领走李乙。于是现在李某将王女诉至法院,要求王女支付代为管理李乙所形成的3.5万元无因管理之债。
【评析】
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李乙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爷爷李某无抚养孙子的义务,王女作为李乙的监护人而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抚养管理李乙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因管理之债。
首先,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制度是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监护的权利,又负有监护的义务,这种民事关系因子女的出生而开始。除法院因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依法取消其担任监护人职责外,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非法剥夺监护权利,又不能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婚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王女和李男经法院调解离婚,次子李乙由王女抚养,王女为李乙的监护人,负有对李乙监护的职责;李男按调解协议支付李乙的抚养费,仍享有对李乙的监护权。
其次,祖父可以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履行监护职责须具备特定条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其中第一项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是该条款中未成年人亲属的第一顺序人,在一定情况下负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但其担任监护人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依法被取消监护职责;二是有监护能力。原告李某作为李乙的祖父,虽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并具有抚养能力,但在李乙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取消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只具备对李乙的监护资格,没有对李乙监护的义务。
再次,李某抚养李乙的行为应为无因管理,王女应承担相应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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