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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承租了B的房屋,双方在合同里约定,每个月租金为800元,如果在租赁期间B要收回房屋,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A,并且承担半年房租共计5600元的违约金。果然在 房屋租赁期快届满2个月的时候,房价行情看好,房屋所有权人B将房屋卖出,并且在收受人C的压力之下要求A腾退房屋,并且愿意退还剩余期间的房屋和支付违约金,但提出违约金约定为6个月的房租,明显过高。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尤其是作为承租人的A气不过,一边拒绝退房,一边将B诉上了法院。
最终法院主持了调解,调解结果为:A腾退房屋,B除了退还A剩余2个月的房租以外,另外承担3个月的房租即2400元的违约金。法官在做调解的时候,耐心跟双方当事人讲了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的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自2009年5月1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部分对合同违约金作出了比《合同法》更详尽的规定:第27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8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官在做调解工作的时候,询问了承租人A,由于B提前通知其腾退房屋给他造成的损失和弥补这个损失如何计算?承租人A提出,突然腾退房屋首先要相对仓促地另外寻找合适的房源,这会花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涉及到给单位请假而扣发工资奖金、时间仓促而导致交通成本增高;加上在此处预交的不能退还的物管费、光纤费、宽带等费用,至少要比正常重新承租房屋的情况多损失2个月的房租,即1600元左右。法官对承租人A的提法综合常理和本地租房的行情予以确认,同时跟A解释,按照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他们约定的5600元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按照A的说法,即由于B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约两个月的房租,1600元损失的30%,所以属于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法院不能按照5600元的标准来支持违约金,而是在1600元的基础上多考虑1个月的租金800元,共计2400元的租金。最后,法官也与B进行了沟通,告知其根据法律“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A本身有权拒绝在合同期内腾退房屋,但是既然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作为原房屋所有人的B还是应该给予承租人A合理的时间腾退房屋,这样才是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法。
法律对违约金的设立,其意义在于促使合同双方恪守诚信、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并非鼓励守约方以主张违约金的方式来谋取利益。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其司法解释,都对此立法精神予以了肯定,所以读者朋友们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首先要看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切实考虑到一旦违约发生,违约金的数额是否约定合法,是否最终能实际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