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企业法人在吊销和注销营业执照状态下的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承担
1、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未经清算、主体不消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条,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为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的(指依法定程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由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有:①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②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③法人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④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还有一些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等。
3、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①清算组织接受该企业法人的财产的,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清偿。②以清算的财产进行清偿的。
4、如果企业法人无法找到或者下落不明而致无法送达,可追加股东或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为被告。
二、关于审理企业改制引发纠纷的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认定,要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从宽认定合同的效力,因为企业改制是当前大势所趋,不可逆转,影响面宽,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
2、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①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同时亦要执行企业法人制度,灵活掌握。②对企业转制前的债权债务,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企业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整体转让给一方受让人的,应认定为有效。③灵活掌握债务随财产走的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向企业新的所有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1、《证据规定》存在与民诉法及实际审判操作相矛盾的地方较多,怎样看待?
①《证据规定》第43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省高院的意见可不按这一规定执行。
②如果该证据不被质证和采用,将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严重错误的,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采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也确定了法官的这一权力,只要是审理需要,法官仍可以主动调查取证。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讲明,要求当事人书面申请。
2、在实际操作中发生冲突,如《证据规定》第34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的法庭上应当理解为开庭审理中);《证据规定》第23条 “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第37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如果不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怎样知道是否需证据保全,怎么确认是否需增加或变更请求等。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法官的司法价值取向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取舍,要以执法为民、公平争议、党的领导、法律解释等对当事人进行正确的引导,尽量减少对立、化解纠纷。
四、关于审理涉及抵押、担保等案件的几个问题
1、关于无效抵押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理论上有三种意见:①从签订之日起算;②从原合同履行时起算;③从合同确认无效时起算。我们在实践中应以第三种意见为主。
2、抵押与保证是否溯及诉讼时效和时效的除斥期间
①抵押权可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续,诉讼时效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即四年。主债权诉讼时效延续,则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延续。
②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因其他事由而发生中断、延长,约定保证期间多长就是多长。
3.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地上有房屋的,但房屋没有抵押的,这样是否认定房屋也抵押?
①如果当时地上无物,约定以后的房屋也抵押,关键要明确抵押物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看登记情况,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②抵押时地上已建好永久性的建筑,但抵押时仅写明用地抵押,不包括地上建筑物的,可以判抵押有效,但是不能执行地上建筑物的,可以采用整体变现的办法实现抵押权。
③以房屋抵押的,只要到房产部门登记就可以认定其效力,不用到土地部门登记。
五、关于审理金融借贷纠纷案件的问题
1、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借款方当事人以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有关内控管理规定,以借款人不具有向银行借款的资信条件、银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向其发放贷款有过错、银行收取高额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害借款人利益等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我们要从形式上、实质上进行审查,确认其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定为依据。法律规范就其执行效力而言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一种指导性规范,并不强制推行,对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并不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银行上述三种行为均是内部管理性规范,因此不能认定为无效。
2、借款人提前还款和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问题
借款人提前还款,应认定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可见提前还款是准许的。下列情况下,法院可判令解除合同,由借款人提前还款:①借款人逾期履行构成违约的。一种情况是没有依约支付当期利息,另一种是分期还款合同在到期时借款人未支付到期本息。②借款人构成预期违约。《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③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