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李先生和好友王先生、张先生共同出资200万元在上海成立了一家生产设备的有限公司。李先生、张先生分别出资20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王先生出资16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由于李先生另有工作,当时约定由王先生出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张先生任公司监事。
公司成立以后,经营状况都还算平稳,由于王先生是公司的大股东,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又从不召开股东会,也未向李先生、张先生提供报告,李先生、张先生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向王先生询问,王先生总是回复经营很好,效益不错。但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分红,李先生多次向王先生提出分红,王先生总是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或者需要扩大规模等理由加以拒绝。
2009年7月,李先生通过邮局向公司致函,提出要求公司提交各年度的财务报表,公开财务账册,并且召开股东会议,对分红进行决议。然而,函件却如石沉大海,没有任何回音。无奈之下,李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公司提交各年度的财务报表,公开财务账册,并且召开股东会议。
庭审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表示:第一,并没有收到李先生的信函;第二,李先生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册,没有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三,要求查阅、复印会计记账凭证不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不同意李先生查阅复印。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先生是该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相应的知情权。由于一直无法获得公司正常的经营状况,李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其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属于股东可查阅范围,李先生在诉讼之前已经按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址,以快递方式向公司发函说明查阅目的并提出相关要求,至于信函是否收到不是原告李先生所能掌控的,不能因此限制他的权利。而且被告公司并没有提出李先生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存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事实和根据,所以法院对李先生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相关的会计账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李先生要求复制被告公司相关的会计账簿以及查阅、复制会计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规定。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而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查阅和复制这些资料的权利。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权是公司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然而由于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导致股东权无法真正实现,而且,由于小股东持股比例少、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为了避免这一弊端,新公司法明确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由于旧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范围比较狭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造成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因为股东所需要掌握的信息中,公司财务信息是最重要的,但财务信息却都记载于公司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中。因此,旧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一方面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概括反映,内容比较粗略,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水平与情况,另一方面也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财务报告必须依法审计,公司的整体信用水平较差,财务会计报告造假严重,导致股东即使查阅了公开的财务会计报告,结果也很可能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和经营情况。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开始实施,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界定有所变化。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被做了大大地拓展。与旧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放宽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其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上列各种公司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
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对于股东来说,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以便了解章程的内容以及最新变化的权利是其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股东是公司股东会成员,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任或者更换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审批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注册资本变更、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举行会议时,对所议事项应当进行记录,股东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所以,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就需要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本条对股东的这项权利从法律上予以了明确。
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是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的重要部分。股东虽然不能直接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策,但决议的内容应当对股东公开,以使股东能更好地了解公司地经营状况,并且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股东也有权查阅和复制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表,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因而也是股东的一项必要权利。
以上五项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公司资料中,公司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三项是新公司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重视,也有利于促进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
那么,财务会计的原始凭证是否属股东可查阅范围呢?
除此以外,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如果要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公司可以直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所以有这一严格的程序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将查阅获得的信息用来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收到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书面请求后,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当股东被公司拒绝了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后,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人民法院将在查明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处理。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认为有合理根据而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然而,该项权利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并且因财务原始凭证包含大量的公司经营秘密,并且种类繁多,数量庞大,涉及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实践中难以操作,若一概允许查阅财务原始凭证可能会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因此,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应给予适当的限制,如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和合理地行使知情权。由于目前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尚嫌不足,因此不宜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适用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
因此,李先生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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