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300万的股权低价转让了 可以反悔吗?
案情简介:内蒙古自治区某建筑装饰公司成立于2006年,第二大股东孙先生因长期不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在另一大股东的强烈要求下,2008年12月份,被迫同意同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以150万的价格转让了当时价值300多万元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月31日,孙先生电话咨询:当时股权转让价格太低了,自己是被逼迫的,如果我不退出公司,大股东也会解散公司,另行成立公司,让我什么也得不到,因此,我被迫同意低价转让了股权,但是现在想反悔再要回自己的股权。问:能否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律师分析:只要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孙先生以显失公平为由想撤销该转让协议难以实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如下:
(1)在适用条件上,须为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故自然就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2)在合同内容上,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一方当事人获以暴利,而另一方严重受损。(3)在主观原因上,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4)在发生时间上,须为订立合同之时。《民法通则》对显失公平未作时间限定,而《合同法》明定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才为相对无效的合同:
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但是从孙先生咨询的问题上看,该笔交易,不具备以上第(3)个构成要件。理由:他是第二大股东,在股权转让这笔交易中,他是了解当时股权价格的不公平性的;也并不是没有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公司第一大股东虽然有胁迫的表现,但是孙先生无法证明胁迫的事实,并且这种胁迫并不能成为孙先生转让股权无效的理由。
孙先生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用其他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但其并没有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方法进行维权,只能自认倒霉。(转自网络)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