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我国对未出生胎儿法律地位的规定
文/王铁友
夏松与郭爽为夫妻二人,2008年5月,夏松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小车司机王某撞倒在地,造成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时郭爽已怀孕7个月。事故发生后, 当地交警队经过鉴定,认定事故由王某负完全责任。其后,交警队主持了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使调解未能达成任何协议。2008年12月,郭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母女俩的生活费。而王某则辩称:女婴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属于夏松生前所抚养的人,不应负担女婴生活费。
案例分析:
根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如债权、继承权)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从以上法条可知,在我国胎儿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根据我国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只有在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出生时是死体,则不适用这些规定。 本案中,女婴虽然在夏松死亡时并未出生,也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应承认女婴是夏松的亲属,依法判决王某承担女婴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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