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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卢平、蔡小英为勒索财物绑架并杀死被绑架人案
作者:刑事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8 13:52:00

卢平、蔡小英为勒索财物绑架并杀死被绑架人案
【分类】 刑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1月15日

案 情

  被告人:卢平,男,34岁,四川省南充市人,无业,住南充市顺城区府街145号附13号,1997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小英,女,33岁,四川省南充市人,工人,住南充市和平东路东风村3号,1997年5月30日被逮捕。

  1997年3、4月间,被告人蔡小英对被告人卢平说江油矿山机器厂的职工廖虹家里有钱,此后蔡、卢二人互相勾结,多次共谋要绑架廖虹的女儿廖诗宇(时年10岁),以勒索廖虹家的钱财。为此两被告人多次到廖诗宇就读的江油矿山机器厂子弟学校,打听到廖诗宇所在的班级。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卢平来到江油矿山机器厂子弟学校,按照事先与蔡小英共谋编造的谎言,向该校正在上课的老师黄永秀说:“廖诗宇的奶奶在绵阳出车祸,需要见廖诗宇最后一面”,将廖骗出学校,乘车赶到绵阳,与在那里等候的蔡小英汇合。卢、蔡二人先将廖诗宇带到成都市三瓦窑旅馆,恐怕罪行暴露,又连夜将廖带到遂宁。次日上午,卢平打电话给廖虹,要他准备赎金50万元。尔后,卢、蔡二人又先后将廖诗宇带到南充、南部、合川等地。在此期间,两被告人多次打电话到廖虹家勒索赎金无果。4月20日晚,卢平、蔡小英带着廖诗宇乘车从合川到南充的途中,两被告人认为绑架廖诗宇未勒索到钱财,放了廖诗宇又怕她告发,遂决意将廖杀害。当车行至武胜县万隆镇火烧桥时,卢、蔡带着廖诗宇下车,走了一段路后,卢、蔡二人采取捂嘴、卡颈等手段将廖诗宇杀死,把尸体抛于水沟,又把廖的书包扔到菜田内,拦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杀害廖诗宇后,仍继续向廖虹家打电话勒索赎金,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廖诗宇系生前被他人捂嘴、卡颈所致窒息死亡。

  审 判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卢平、蔡小英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廖诗宇的父亲廖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卢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卢平无杀害廖诗宇的动机和目的,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观恶性和所起作用均小于蔡小英,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蔡小英及其辩护人辩称,蔡小英没有杀人的动机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本案应定绑架罪,不应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要求从轻判处。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平、蔡小英相互勾结,以勒索钱财为目的,有预谋、有计划地绑架幼女廖诗宇,并将其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卢平、蔡小英的地位、作用相当,情节各有侧重。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两被告人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另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于赔偿,但两被告人现在均无财产可供赔偿,缺乏实际赔偿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平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蔡小英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卢平、蔡小英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卢平、蔡小英不服,提出上诉,各自诉称系协助对方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卢平、蔡小英为勒索钱财而绑架廖诗宇并将其杀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平、蔡小英上诉均否认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卢平、蔡小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卢平、蔡小英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后。依照行为时的法律,两被告人绑架幼女廖诗宇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两被告人将被绑架的廖诗宇杀害,其行为又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绑架罪、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条并没有规定因绑架行为致被绑架人重伤、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行数罪并罚,只是作为绑架勒索“情节特别严重”的内容。而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这一条规定的内容看,可以理解《决定》第二条的立法宗旨,也是把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作为绑架勒索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而不是作为独立的一罪。同时,如果把《决定》第二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理解为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另定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那么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就不应适用《决定》而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因为后者并没有把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看作独立的罪行,在定罪处刑上显然比《决定》的规定要轻。

  总之,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对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定绑架罪,而不宜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绑架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两被告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廖诗宇并将其杀害的行为,属于绑架勒索“情节特别严重”,只应定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不宜另定故意杀人罪,这种理解是有道理的。因为绑架勒索行为俗称“绑票”,这种行为有时会发生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后果,俗称“撕票”,所以立法上只将这种后果作为绑架勒索罪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之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不另定故意杀人罪。

  从本案处理的结果来看,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生效之前,而审判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后,究竟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还是应当适用裁判时的法律,只能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处理。本案的判决虽然引用了这个条款,并根据这个条款的规定,对两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了行为时的法律即《决定》,但没有讲明理由。我们认为本案判决适用《决定》是正确的。因为把《决定》第二条与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比较,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两者的法定刑都是“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没有轻重之分。按照从旧原则,应当适用《决定》。

  其二,是罪名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如果适用《决定》第二条,其罪名应当是“绑架勒索罪”;如果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其罪名应当是“绑架罪”。前者有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作根据;后者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为什么对同一种行为前后有两种罪名?按我们的理解,是因为法条的内容不同。《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故其罪名应当是“绑架勒索罪”;而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这里有绑架他人的两种情况,不限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故统称“绑架罪”。既然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两被告人的行为适用《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其罪名就应当定“绑架勒索罪”,而不应定“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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