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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技厦门公司诉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他人伪造的担保函对其起诉并申请保全错误赔偿损失案
作者:石家庄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8 13:51:00

中航技厦门公司诉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他人伪造的担保函对其起诉并申请保全错误赔偿损失案
【分类】 民商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1月06日

案 情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厦门公司(下称中航技公司)。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下称兴业银行)。

  1995年5月22日,厦门象屿鑫诚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鑫诚益公司)为申请开立信用证,向其开证行兴业银行出具一份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日,兴业银行中航技厦门公司诉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他人伪造的担保函对其起诉并申请保全错误赔偿损失案
【分类】 民商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1月06日

案 情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厦门公司(下称中航技公司)。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下称兴业银行)。

  1995年5月22日,厦门象屿鑫诚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鑫诚益公司)为申请开立信用证,向其开证行兴业银行出具一份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日,兴业银行在未向中航技公司核保的情况下即对外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鑫诚益公司未能付款,兴业银行先行对外垫付了685945.01美元。此后,鑫诚益公司仅于1995年12月底偿还利息12980.27美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兴业银行遂以鑫诚益公司及中航技公司为共同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其垫付款。该院受理后,依据兴业银行的申请,裁定冻结鑫诚益公司及中航技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因未冻结到鑫诚益公司的银行存款,该院于1996年7月24日冻结中航技公司在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的银行帐户存款,当日两帐户存款余额为362854.66元。1996年7月29日,中航技公司提供了自有的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第六层及一层B座(两处面积共计1203.01平方米,价值超过700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并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法院封存。该院于同日解除对中航技公司上述银行帐户存款的冻结。此案在审理之中,经受案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担保函上中航技公司的印章,系从中航技公司提供给鑫诚益公司的盖有其印章的空白《无提单提货担保函》上复印而成。1996年12月2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鑫诚益公司应偿付兴业银行685945.01美元及利息的同时,驳回兴业银行对中航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兴业银行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兴业银行作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不按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7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7年4月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所封存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退还中航技公司。

  原告中航技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5月22日,鑫诚益公司向被告兴业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出具了盖有伪造我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当时,兴业银行并未按操作规范向我公司核保。1996年7月,兴业银行在被告知我公司与担保一事无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我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该担保函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担保函上我公司的印章确系伪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兴业银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兴业银行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在1997年3月14日开庭审理,兴业银行作为上诉人又拒不到庭,被按自动撤诉处理。兴业银行错误的诉讼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因兴业银行申请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造成我公司资金不能流动,只得到银行存款利息,与银行贷款利息相比,损失425040元,且由于帐户被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提前收回贷款600万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兴业银行在《厦门日报》发表声明,赔礼道歉;2.赔偿我公司因被财产保全而导致的银行利息损失425040元和其它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3.赔偿我公司因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9000元及差旅费损失等共计10万元。

  被告兴业银行答辩称:1.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鑫诚益公司在向我行借款时,提供了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担保函,该担保函上印章经鉴定系属复印,用肉眼无法分辨真假,我行据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2.中航技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导致鑫诚益公司从中航技公司出具的空白单据上复印到中航技公司的印章,中航技公司对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3.中航技公司提出的损害事实没有证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商业损失没有依据。差旅费没有写明谁的消费,而且费用偏高,律师代理费也是中航技公司事后补交的,且是专为中航技公司自己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我行负担。

  审 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银行由于轻信鑫诚益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中航技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起诉要求鑫诚益公司还款及中航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申请保全了中航技公司的财产。由于兴业银行据以起诉中航技公司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故对由其申请诉讼保全给中航技公司造成的损害,兴业银行应负赔偿责任。在被保全的8个月内,中航技公司对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不能行使处分权,严重地影响了中航技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故中航技公司请求兴业银行赔偿银行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中航技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9000元,并非因兴业银行过错而导致的直接的、必然的支出,故不应由兴业银行赔偿;中航技公司要求兴业银行在《厦门日报》发表声明,赔礼道歉,超出了其所遭受损害的影响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航技公司要求兴业银行赔偿商业损失和差旅费损失,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兴业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航技公司银行利息损失425040元;

  二、驳回中航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兴业银行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由于鑫诚益公司的欺诈行为,我行是被欺诈人,也是受害者。我行据此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由于中航技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导致鑫诚益公司从其出具的空白单据上复印到中航技公司的印章,其对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冻结中航技公司存款余额362854.66元仅5天;保全期间,中航技公司将其提供担保的房产继续出租,收取租金,况且中航技公司也未提起其要处分该财产,因此不可能给中航技公司造成425040元的利息损失。请求改判兴业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航技公司答辩称:兴业银行违反银行正常操作程序未经核保,在起诉之前,置我公司一再声明于不顾,突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对其起诉和保全行为的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兴业银行申请冻结我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数额是700万元,我公司提供的是700万元以上的资产作抵押,这完全可以认定为冻结700万元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赔偿425040元的利息损失是有理有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判决欠力度,我公司的商誉损失和为诉讼而花费的费用,应判令由兴业银行承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银行在其与鑫诚益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纠纷一案中,据以起诉中航技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是鑫诚益公司伪造的,故其申请对中航技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因诉讼保全错误给中航技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赔偿中航技公司保全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价值相当于70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中航技公司向鑫诚益公司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的《无提单提货担保函》,致鑫诚益公司从空白无提单提货担保函上复印(彩色)印章伪造开立信用证担保函,中航技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兴业银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损失赔偿确定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月6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业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航技公司人民币138600元。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发生的索赔案。在审理本案时,法院主要抓住了以下三个主要问题:

  首先,区分兴业银行的正当诉权与因不当的财产保全申请而应承担的责任。兴业银行在起诉鑫诚益公司垫付信用证款纠纷一案中,根据鑫诚益公司提供的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对中航技公司提起诉讼,是正当合法的,在这一点上,兴业银行并没有过错。不过,该《不可撤销担保函》经有关部门鉴定,担保函上中航技公司的印章系从中航技公司提供给鑫诚益公司的《无提单提货担保函》上的印章复印而成,系属伪造。也就是说,该担保函并不是中航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兴业银行虽享有对中航技公司的诉权,但由于这个原因而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虽然兴业银行享有对中航技公司的诉权,但在它起诉之前以及起诉之后,中航技公司一再告之其未曾出具此担保函,要求兴业银行暂不予保全,兴业银行也未曾按操作规范到中航技公司进行核保,但兴业银行仍然执意对中航技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给中航技公司造成了损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兴业银行应对自己这种不当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受理了中航技公司状告兴业银行侵权索赔案并作出判决。

  其次,正确界定本案错误财产保全的损失范围。不管保全的形式如何,中航技公司提供了其自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由法院查封长达8个月,客观上致使中航技公司不能对其价值700万元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影响了中航技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所以,以700万元8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计算是合理的。但中航技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由于兴业银行错误财产保全所造成的,不应作为一项损失计算在内。至于中航技公司要求兴业银行以在《厦门日报》发表声明的形式进行赔礼道歉,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法院对中航技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第三,兴业银行由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中航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呢?法院认为,鑫诚益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伪造中航技公司的担保函,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中航技公司向鑫诚益公司提供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空白的《无提单提货担保函》,给鑫诚益公司伪造信用证担保函提供了方便,中航技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航技公司的损失由兴业银行、鑫诚益公司、中航技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是正确的。鉴于中航技公司未对鑫诚益公司提起诉讼,故法院可对这部分损失不作处理。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中航技公司以被告兴业银行对其错误诉讼为理由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又有被告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之内容,包含了错误诉讼损害赔偿和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两方面的诉。

  这两种诉不是包容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的诉。错误诉讼是以前诉被告不应被诉为基本点,前诉被告以其不被无端被诉权利受到侵犯为依据,而对前诉原告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类似于人身权侵权之诉。申请保全错误赔偿则是以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为基本点,被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或案外人以其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犯为依据,而对申请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前者是以前诉原告的提起诉讼行为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的,没有可直接依据的明文法律规定。后者是以申请人的申请保全行为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的,有可直接依据的明文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错误诉讼不是以前诉原告败诉来确定。前诉原告败诉,是基于其对被诉对象不仅有程序上的诉权,而且有实体上的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对对方享有权利或虽享有权利但已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即双方之间必须有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联系。而错误诉讼情况下,前诉原告与被诉对象之间没有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联系,不仅对被诉对象没有实体上的诉权,也没有程序上的诉权。前诉原告与被诉对象之间没有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从表象形式和实际上没有,另一种是在表象形式上有而实际没有。前一种即表现为既无程序诉权也无实体诉权,后一种表现为有程序诉权而无实体诉权。因此,在前一种情况下,被诉对象处于无端被诉情况之下,是为不被无端被诉之权利受到侵犯,应为错误诉讼(可参见本书1994年第4辑即总第10辑第25例“杨敏诉姚正祥不实诉讼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后一种情况下,被诉对象处于有端被诉情况之下,原告虽败诉,但为正当行使程序诉权所致,故不能视为错误诉讼。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前诉原告兴业银行有表面证据证明其与中航技公司之间存在债的担保关系,其虽有未核保的过错,却是因轻信债务人提供的函件而被骗,通过诉讼是可以排除这种表面法律关系存在的,前诉原告兴业银行为正当行使诉权。所以,中航技公司对兴业银行提起的错误诉讼损害赔偿之诉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而申请保全错误赔偿之诉,可以多种理由确立。如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而使其申请保全失去相应依据,申请人超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申请人据以申请保全的证据不实等等。在本案中,兴业银行据以申请保全的证据是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其虽也有受鑫诚益公司欺骗之成分,但其却有未按规定核保而发生轻信的过错;并在中航技公司在诉前就向其声明未作过担保情况下,不予核实而盲目起诉并申请保全,造成了中航技公司名下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经法庭审核证据确认该担保函是鑫诚益公司用复印方式伪造的,更进一步证明中航技公司的损失与兴业银行的申请保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因法院判决兴业银行对中航技公司败诉,其申请保全对中航技公司来说就是完全错误的,其即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但本案认定的中航技公司因申请保全受到的损失范围,是值得商榷的。如果冻结的是当事人的银行帐户上的款项,冻结后银行仍会给予利息,所以不发生利息损失的问题,所发生的是因款项冻结造成的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损失,具体来讲可表现为为维持正常经营活动取得新贷款与冻结款项利息之间的差额,或者表现为被冻结而引起银行提前收回其他贷款对正常经营活动的损失。本案中航技公司在银行帐户款项被冻结后,提供了财产担保,银行帐户冻结被解除。其财产担保表现为价值7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担保,并以权利证书作质押交由法院收管。此时的损失即应为设有担保的房地产因担保而不能进行正常使用和预定处分行为的损失,而不为该房地产价值本身的利息损失,因为该房地产仍处于中航技公司的占有、使用和控制之中。
在未向中航技公司核保的情况下即对外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鑫诚益公司未能付款,兴业银行先行对外垫付了685945.01美元。此后,鑫诚益公司仅于1995年12月底偿还利息12980.27美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兴业银行遂以鑫诚益公司及中航技公司为共同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其垫付款。该院受理后,依据兴业银行的申请,裁定冻结鑫诚益公司及中航技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因未冻结到鑫诚益公司的银行存款,该院于1996年7月24日冻结中航技公司在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的银行帐户存款,当日两帐户存款余额为362854.66元。1996年7月29日,中航技公司提供了自有的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第六层及一层B座(两处面积共计1203.01平方米,价值超过700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并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法院封存。该院于同日解除对中航技公司上述银行帐户存款的冻结。此案在审理之中,经受案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担保函上中航技公司的印章,系从中航技公司提供给鑫诚益公司的盖有其印章的空白《无提单提货担保函》上复印而成。1996年12月2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鑫诚益公司应偿付兴业银行685945.01美元及利息的同时,驳回兴业银行对中航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兴业银行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兴业银行作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不按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7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7年4月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所封存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退还中航技公司。

  原告中航技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5月22日,鑫诚益公司向被告兴业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出具了盖有伪造我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当时,兴业银行并未按操作规范向我公司核保。1996年7月,兴业银行在被告知我公司与担保一事无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我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该担保函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担保函上我公司的印章确系伪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兴业银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兴业银行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在1997年3月14日开庭审理,兴业银行作为上诉人又拒不到庭,被按自动撤诉处理。兴业银行错误的诉讼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因兴业银行申请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造成我公司资金不能流动,只得到银行存款利息,与银行贷款利息相比,损失425040元,且由于帐户被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提前收回贷款600万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兴业银行在《厦门日报》发表声明,赔礼道歉;2.赔偿我公司因被财产保全而导致的银行利息损失425040元和其它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3.赔偿我公司因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9000元及差旅费损失等共计10万元。

  被告兴业银行答辩称:1.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鑫诚益公司在向我行借款时,提供了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担保函,该担保函上印章经鉴定系属复印,用肉眼无法分辨真假,我行据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2.中航技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导致鑫诚益公司从中航技公司出具的空白单据上复印到中航技公司的印章,中航技公司对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3.中航技公司提出的损害事实没有证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商业损失没有依据。差旅费没有写明谁的消费,而且费用偏高,律师代理费也是中航技公司事后补交的,且是专为中航技公司自己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我行负担。

  审 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银行由于轻信鑫诚益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中航技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起诉要求鑫诚益公司还款及中航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申请保全了中航技公司的财产。由于兴业银行据以起诉中航技公司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故对由其申请诉讼保全给中航技公司造成的损害,兴业银行应负赔偿责任。在被保全的8个月内,中航技公司对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不能行使处分权,严重地影响了中航技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故中航技公司请求兴业银行赔偿银行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中航技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9000元,并非因兴业银行过错而导致的直接的、必然的支出,故不应由兴业银行赔偿;中航技公司要求兴业银行在《厦门日报》发表声明,赔礼道歉,超出了其所遭受损害的影响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航技公司要求兴业银行赔偿商业损失和差旅费损失,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兴业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航技公司银行利息损失425040元;

  二、驳回中航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兴业银行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由于鑫诚益公司的欺诈行为,我行是被欺诈人,也是受害者。我行据此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由于中航技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导致鑫诚益公司从其出具的空白单据上复印到中航技公司的印章,其对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冻结中航技公司存款余额362854.66元仅5天;保全期间,中航技公司将其提供担保的房产继续出租,收取租金,况且中航技公司也未提起其要处分该财产,因此不可能给中航技公司造成425040元的利息损失。请求改判兴业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航技公司答辩称:兴业银行违反银行正常操作程序未经核保,在起诉之前,置我公司一再声明于不顾,突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对其起诉和保全行为的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兴业银行申请冻结我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数额是700万元,我公司提供的是700万元以上的资产作抵押,这完全可以认定为冻结700万元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赔偿425040元的利息损失是有理有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判决欠力度,我公司的商誉损失和为诉讼而花费的费用,应判令由兴业银行承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银行在其与鑫诚益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纠纷一案中,据以起诉中航技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是鑫诚益公司伪造的,故其申请对中航技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因诉讼保全错误给中航技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赔偿中航技公司保全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价值相当于70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中航技公司向鑫诚益公司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的《无提单提货担保函》,致鑫诚益公司从空白无提单提货担保函上复印(彩色)印章伪造开立信用证担保函,中航技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兴业银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损失赔偿确定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月6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业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航技公司人民币138600元。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发生的索赔案。在审理本案时,法院主要抓住了以下三个主要问题:

  首先,区分兴业银行的正当诉权与因不当的财产保全申请而应承担的责任。兴业银行在起诉鑫诚益公司垫付信用证款纠纷一案中,根据鑫诚益公司提供的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对中航技公司提起诉讼,是正当合法的,在这一点上,兴业银行并没有过错。不过,该《不可撤销担保函》经有关部门鉴定,担保函上中航技公司的印章系从中航技公司提供给鑫诚益公司的《无提单提货担保函》上的印章复印而成,系属伪造。也就是说,该担保函并不是中航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兴业银行虽享有对中航技公司的诉权,但由于这个原因而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虽然兴业银行享有对中航技公司的诉权,但在它起诉之前以及起诉之后,中航技公司一再告之其未曾出具此担保函,要求兴业银行暂不予保全,兴业银行也未曾按操作规范到中航技公司进行核保,但兴业银行仍然执意对中航技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给中航技公司造成了损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兴业银行应对自己这种不当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受理了中航技公司状告兴业银行侵权索赔案并作出判决。

  其次,正确界定本案错误财产保全的损失范围。不管保全的形式如何,中航技公司提供了其自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由法院查封长达8个月,客观上致使中航技公司不能对其价值700万元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影响了中航技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所以,以700万元8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计算是合理的。但中航技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由于兴业银行错误财产保全所造成的,不应作为一项损失计算在内。至于中航技公司要求兴业银行以在《厦门日报》发表声明的形式进行赔礼道歉,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法院对中航技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第三,兴业银行由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中航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呢?法院认为,鑫诚益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伪造中航技公司的担保函,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中航技公司向鑫诚益公司提供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空白的《无提单提货担保函》,给鑫诚益公司伪造信用证担保函提供了方便,中航技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航技公司的损失由兴业银行、鑫诚益公司、中航技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是正确的。鉴于中航技公司未对鑫诚益公司提起诉讼,故法院可对这部分损失不作处理。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中航技公司以被告兴业银行对其错误诉讼为理由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又有被告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之内容,包含了错误诉讼损害赔偿和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两方面的诉。

  这两种诉不是包容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的诉。错误诉讼是以前诉被告不应被诉为基本点,前诉被告以其不被无端被诉权利受到侵犯为依据,而对前诉原告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类似于人身权侵权之诉。申请保全错误赔偿则是以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为基本点,被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或案外人以其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犯为依据,而对申请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前者是以前诉原告的提起诉讼行为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的,没有可直接依据的明文法律规定。后者是以申请人的申请保全行为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的,有可直接依据的明文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错误诉讼不是以前诉原告败诉来确定。前诉原告败诉,是基于其对被诉对象不仅有程序上的诉权,而且有实体上的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对对方享有权利或虽享有权利但已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即双方之间必须有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联系。而错误诉讼情况下,前诉原告与被诉对象之间没有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联系,不仅对被诉对象没有实体上的诉权,也没有程序上的诉权。前诉原告与被诉对象之间没有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从表象形式和实际上没有,另一种是在表象形式上有而实际没有。前一种即表现为既无程序诉权也无实体诉权,后一种表现为有程序诉权而无实体诉权。因此,在前一种情况下,被诉对象处于无端被诉情况之下,是为不被无端被诉之权利受到侵犯,应为错误诉讼(可参见本书1994年第4辑即总第10辑第25例“杨敏诉姚正祥不实诉讼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后一种情况下,被诉对象处于有端被诉情况之下,原告虽败诉,但为正当行使程序诉权所致,故不能视为错误诉讼。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前诉原告兴业银行有表面证据证明其与中航技公司之间存在债的担保关系,其虽有未核保的过错,却是因轻信债务人提供的函件而被骗,通过诉讼是可以排除这种表面法律关系存在的,前诉原告兴业银行为正当行使诉权。所以,中航技公司对兴业银行提起的错误诉讼损害赔偿之诉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而申请保全错误赔偿之诉,可以多种理由确立。如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而使其申请保全失去相应依据,申请人超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申请人据以申请保全的证据不实等等。在本案中,兴业银行据以申请保全的证据是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其虽也有受鑫诚益公司欺骗之成分,但其却有未按规定核保而发生轻信的过错;并在中航技公司在诉前就向其声明未作过担保情况下,不予核实而盲目起诉并申请保全,造成了中航技公司名下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经法庭审核证据确认该担保函是鑫诚益公司用复印方式伪造的,更进一步证明中航技公司的损失与兴业银行的申请保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因法院判决兴业银行对中航技公司败诉,其申请保全对中航技公司来说就是完全错误的,其即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但本案认定的中航技公司因申请保全受到的损失范围,是值得商榷的。如果冻结的是当事人的银行帐户上的款项,冻结后银行仍会给予利息,所以不发生利息损失的问题,所发生的是因款项冻结造成的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损失,具体来讲可表现为为维持正常经营活动取得新贷款与冻结款项利息之间的差额,或者表现为被冻结而引起银行提前收回其他贷款对正常经营活动的损失。本案中航技公司在银行帐户款项被冻结后,提供了财产担保,银行帐户冻结被解除。其财产担保表现为价值7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担保,并以权利证书作质押交由法院收管。此时的损失即应为设有担保的房地产因担保而不能进行正常使用和预定处分行为的损失,而不为该房地产价值本身的利息损失,因为该房地产仍处于中航技公司的占有、使用和控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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