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敬甫,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我不服(2009)淅川刑初字第18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请求如下
一、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淅刑初字第186—2号错误的判决书。
二、改判我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对我两次行政处罚,这是不存在的。
一审法院依照淅卫医罚2007-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淅卫医罚(字)2008-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两份均是留置送达。
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两份行政处罚,这完全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补充的。
我方认为的疑点是:(1)既然是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为什么卫生行政部门不去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案件执行呢?(2)既然高敬甫拒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什么不去申请公证部门,留置公证送达呢?
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提出,所以,一审认定此两次处罚,不成立。
二、我不符合非法行医的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法释(2008)5号第一条一款二项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因被告人高敬甫所在的执业机构是原城关镇卫生院第二门诊,虽有截止日期,但被告人高敬甫是城关镇卫生院的医生,受指派到院属二门诊行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至于换证及办证行为,那是城关镇的行为,被告人高敬甫既不是换证的主体也不是申请办证的主体。
而被告人高敬甫既有医师资格证书,又曾办理医师执业证书,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等一系列证件。高敬甫已完全具备从事医疗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三、既然高敬甫不具备非法行医的主体资格,也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按罪行法定应是无罪。
显然高敬甫不属于刑法336条所指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之情况。
至于最高法司解第二条一款四项,我方认为公诉方举证证据显属不足。
本案是发还重审案件,而发还理由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公诉方没有举出任何新的证据,却举重避轻,仍做有罪推定。对我方提供的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不好好研读。却做有罪认定,实在遗憾!
综上所述,依照《刑诉法》第180条之规定,特上诉。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敬甫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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