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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6/21 14:24:00

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便利嘱托书的转达和执行,促进它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趋于接近,
关心增强民商事件司法合作的效率,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嘱托
第一条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通过嘱托书要求另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调取证据或为其他司法行为。
嘱托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是旨在用于已在进行或将进行的审判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含司法文件的送达或通知,也不包含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在内。
第二条   每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嘱托书转交给执行嘱托的主管机关。中央机关根据被请求国规定的方式组成。
嘱托书应直接交给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而不受该国的其他机关的干预。
第三条   嘱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如可能知道的话,被请求机关;
(二)当事人的身份、地址,如有的话以及他们的代理人;
(三)诉讼的性质和标的,以及案件的简况;
(四)要取得的证据或其他要执行的司法行为;
必要性,还应包括:
(五)被调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要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要向他们听取调查的事项;
(七)文件或其他要检查的物品;
(八)证言应经证人宣誓或经确认以及使用一定方式的要求;
(九)依据第九条要求执行的特殊方式。
嘱托书还应说明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情况。
任何认证或类似的手续都没有必要。
第四条   嘱托书应以被请求国的文字写成,或随附此种文字的译本。
但是,每一缔约国应接受以法文或英文写成的或附有其中一种文字译本的嘱托书,除非它已作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保留。
每一个具有多种官方文字的缔约国,并且依照其国内法不能在其全境使用其中一种文字接受嘱托书时,应以声明指明在其特定区域内,嘱托书原本或译本使用的文字。在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这一声明要求的义务时,译成所需文字的翻译费用应由请求国负担。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明告知除以上条款规定的文字之外,在寄约其中央机关的嘱托书里可以使用的文字。
所在附在嘱托书里的译文都应经外交官或领事人员,或由宣过誓的或官方指定的译员,或由其中一国主管此事的其他人员核证无误。
第五条   中央机关如果认为公约的规定没有受到遵循时,应就此立即通知向它递交嘱托书的请求国机关,并指出其提出异议的理由。
第六条   如被请求机关无权处理时,应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将嘱托书及时转送本国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
第七条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将进行的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它,以使关系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到场。如果申请机关提出要求,通知可直接寄给上面所说的关系的或其代理人。
第八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声明,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法官可以在场观看嘱托书的执行。这一措施得由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事先授权。
第九条   负责执行嘱托书的司法机关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但是,也可以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依特殊方式进行,除非这一要求与被请求国的法律不相容,或者因被请求国的司法实践和程序或因有实际困难而了能执行。
嘱托书应立即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嘱托书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与本国法关于执行其本国主管机关所发命令的相当强制手段,或采取当事人一方要求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嘱托书时,在下列情况下凡享有特权或负有义务拒绝作证有关系人,得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或者
(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并在嘱托书里经详细说明其特权或义务的,或其特权或义务根据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而经请求机关证实。
此外,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它承认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以外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并在声明中指明的特权和义务。
第十二条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嘱托书才能被拒绝执行:
(一)嘱托书的执行下属被请求的法院权限范围之内;或者
(二)被请求国认为嘱托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被请求国不得仅以其国内法对诉讼事项应由其专属管辖或以其国内法对该事项不准提起诉讼为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嘱托书的证件应由被请求机关通过请求机关所使用的同一途径送交请求机关。
当嘱托书全部或部分没有执行时,应立即通过同一途径将此事实及理由通知请求机关。
第十四条   执行嘱托书不应要求请求国偿还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费用。
但被请求国有权要求偿还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酬金,以及使用请求国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的特殊方式所支付的费用。
被请求机关的法律现成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而它不能亲自执行嘱托书时,在征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后,可交给合适的人去执行。在征得请求机关意见时,被请求机关应告知由此引起的费用的大概数目。如请求机关同意,就必须偿还此项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此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由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调查证据
第十五条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缔约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并由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不受约束地进行只涉及其侨民而且属于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的所有取证行为。
每缔约国有权声明调取证据的请求必须由上述人员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并须得到该机关的许可。
第十六条   缔约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由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不受约事地向中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所代表国家法院进行的诉讼,如果
(一)他得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对特定案件的个别许可,而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许可时规定许可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本条规定在查证行为无须得到预先许可而进行。
第十七条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合法地被指定为此事特派员的人员可以不受约束地在缔约国进行有关另一缔约国法院所受理诉讼的查证行为,如果
(一)他得到证据调查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对特定案件的个别许可。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许可时规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本条规定的查证行为无须得到预先许可而进行。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依照第十五、十六、十七条授权调查证据的外交官、领事人员或特派员可以向该国指定的主管机关请求必要的协助,用强制手段来取得证据。声明可以包含声明国认为适合于强制的任何条件。
当主管机关准许调取证据时,它将使用国内法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手段。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根据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给予许可时或依照第十八条规定,批准请求时,可以确定它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要有关查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甚至可以要求将时间、日期和地点预先并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它。在这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授权的代表可以出席调取证据。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调取证据所涉及的人员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表出庭。
第二十一条   当外交官、领事人员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被许可调查证据时:
(一)他可以进行与查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或与根据上述条文赋予的权限不相违反的一切查证行为,并应在相同条件下接受经过宣誓或证实的证词;
(二)除非调取涉及的人是诉讼进行地国国民,所有出庭或参加查证的传唤者应用查证进行国的文字作成,或者附上该国文字的译本;
(三)传唤应告知被传唤人他可由其法定代表出庭,在没有按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声明的国家,被传唤人毋庸到庭或作证;
(四)调查证据可按诉讼进行地法院的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但形式为调查证据地国法律所禁止者,不在此限;
(五)被传作证之人可以援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及拒绝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由于被传人拒绝作证而致不能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完成调取证据这一事实,不得妨碍按照第一章规定后来为同一事件调取证据而递交的嘱托书。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不执行在"普通法"国家叫作"审判前取证"为目的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规定其权限的范围。但是,嘱托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递交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可以指定几个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实行多种法律制度地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的主管机关具有根据本公约执行嘱托书的专属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可以根据宪法要求请求国偿还执行嘱托书和有关证人出庭送达传票的费用,以及证人作证和制作调查证件笔录的费用。
当某个国家使用了上款的规定,任何其他缔约国可以要求该国偿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通过第二条规定以外的途径将嘱托书交给其司法机关;
(二)允许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查证行为根据其国内法或习惯中较宽的条件执行;
(三)允许根据其国内法或习惯使用本公约规定之外的方法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之间通过协议排除下列条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关于嘱托书的传递途径;
(二)第四条关于使用的文字;
(三)第八条关于执行嘱托时法官的参与;
(四)第十一条关于证人的特权和拒绝作证的义务;
(五)第十三条关于嘱托书执行证件的传递;
(六)第十四条关于费用的支付;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在本公约当事国之间将取代分别于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第八条至第十六务,但上述国家必须是这些公约或其中之一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的公约第二十三条和1954年的公约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的补充协定除当事国有协议者外应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已签署或将签署的、包含有本约所规定的事项的条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都有权全部或部分排除适用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章的规定。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准许。
任何缔约国随时可以撤销其保留。此项保留自撤销通知后第六十天起停止效力。
当一个缔约国家作出保留时,其他受其影响的所有国家均得对其使用同一规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缔约国随时可以撤销或变更声明。
第三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或之后将依照第二、八、二十四和二十五条指定的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
必要时,并在同样条件下通知:
(一)指定可以由外交官或领事人员依照第十六条联系的机关以及根据第十五、十六和十八条规定可以给予许可或协助的机关;
(二)指定依照第十七条可以许可特派员调取证据或根据第十八条可以给予协助的机关;
(三)按照第四、第八、第十一、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三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声明;
(四)所有上述的指定和声明的撤销或变更;
(五)任何保留的撤销。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间在执行本公约时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向出席海牙国际私法大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正本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应自第三份批准书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嗣后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次会议的本会议会员国、联合国会员国及其所属专门机构的会员,或国际法院当事国都可在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以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证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加入国交存加入证书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对其生效。
加入只有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其加入的缔约国之间有效。此项声明应提交荷兰外交部,由其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交给每一个缔约国。
自提交接受声明之日后第六十天起本公约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其加入的国家之间开始生效。
第四十条   每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均可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整个领土或其中一处或多下领土。该项声明自公约对该国生效六十日起有效。
随后,这一性质的任何扩展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于扩展适用的领土,公约自上款所述通知提出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也同。
如果未经废止,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废止声明应在五年期满至少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声明可限于适用本公约的若干领土。
废止声明只对通知废止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存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第三十七条述及的国家,以及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已加入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述及的签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第三十九条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条述及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述及的指定、保留和声明;
(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述及的废止声明。
本公约于1970年3月18日在海牙签订,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计一份,将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与原文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交给每一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次会议的国家。
本公约于1970年3月18日签订于海牙,于1974年生效。我国政府已于1997年7月3日决定加入该公约,并于1997年12月8日递交了加入批准书。目前,已有荷兰上卢森堡对我国的加入提交了接受声明书。根据本公约第39条之规定,对于本条约的加入只有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其加入的缔约国之间有效。因此,目前本公约已在我国同荷兰上卢森堡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公约的其他成员国和地区包括:安圭拉岛、阿根廷、阿鲁巴、澳大利亚、巴巴多斯、开曼群岛、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吉布提、爱沙尼亚、福克兰、爱尔兰、芬兰、法国、法属圭亚那、法属波利尼西亚、德国、直布罗陀、瓜得罗普、根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色列、马提尼克、墨西哥、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圣皮埃尔岛和康克隆岛、新加坡、斯洛伐克共和国、SOVEREIGN BASE AREAS OF AKROTIRI AND DHEKELIAI,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美国、委内瑞拉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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