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定性、赔偿数额起着决定性作用,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直接决定了赔偿数额。但我国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种类繁多,同样程度的伤残,采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得出的伤残等级差异较大,不同的鉴定标准参照的赔偿标准也不同,导致同类伤残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引起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影响了矛盾的合理解决。形势迫切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解决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的问题,以完善伤残鉴定制度,规范伤残鉴定秩序。
我国现行伤残鉴定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五方面的问题:
一是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种类繁多,掌握标准的尺度有宽有严。我国现行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还有部分省市制定的标准等。这几个标准有严格和宽松之别,有的规定不一致,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却相差悬殊,导致“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现象。
二是现行以伤残原因为依据制定的鉴定标准没有穷尽所有情形。现行的几个伤残鉴定标准都是以引起伤残的原因为标准制定的,这种做法直接导致鉴定标准分类不穷尽、不完整。而司法实践中引起伤残的原因并不限于这几种,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工伤损害赔偿案、医疗损害致残人身害赔偿案、参保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案这四类案件外,对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大量损害致残(如:刑事被害人伤残、产品缺陷致人伤残、饲养动物致人伤残等)的伤残评定,国家却没有制订具体的评残标准,在评残时适用哪个标准是个空白。由于引起伤残的原因多种多样,即使以行业为标准台了多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也很难穷尽司法实践中一切情形,这样就造成部分案件无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可适用的局面。
三是伤残状况、伤残程度相同情形下采用不同标准后鉴定结论出现差异。由于各种伤残鉴定标准规定不同,同等伤残状况、伤残程度下,因采用标准不同而评定的伤残等级也不同,造成同样的伤残根据不同鉴定标准出现不同结果的现象。
四是伤残鉴定的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存在天然缺陷。 由于没有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有的部门就制定了本行业的标准,因使用伤残鉴定标准的不同,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政策的统一性与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之间出现了矛盾,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地方制定了地方性的伤残鉴定标准,达到了区域内的平衡,有的还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默许(如北京市)。但因为我国目前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仍然解决不了鉴定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五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严重。由于伤残鉴定缺乏统一的标准规范,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同一个鉴定人采用不同的标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这种不严谨和不完善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由于各种伤残鉴定标准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晋级原则等方面的差异,依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会有所不同,甚至会相互矛盾,形成鉴定中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还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鉴定,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
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有以下五方面危害:
一是由于现行的伤残鉴定标准以引起伤残的原因为依据制定的,过多地考虑行业、致残原因的特殊性,忽视了同类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统一,造成鉴定标准种类繁多并且重复,致使同等伤残因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同而裁判结果不同,这种裁判尺度的不统一直接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二是由于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导致有的鉴定人员在鉴定环节上徇私舞弊,作出“人情鉴定”,却因为鉴定标准的混乱而无法追究法律责任,难以保证鉴定环节的客观公正。
三是由于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当事人选择鉴定标准的随意性,引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浪费了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四是法官在选择伤残鉴定标准上存在“四难”:一是遇到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伤残时,选择哪一个鉴定标准左右为难;二是遇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情况,两个以上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时,选择哪一个鉴定标准难;三是多个标准重叠时,伤残鉴定标准的选择难。四是当同一伤残由两种或以上原因引起时,选择鉴定标准难。
五是损害了司法权威。由于鉴定标准不统一,分类不穷尽,导致法官选择伤残鉴定标准随意性大,赔偿随意性也大。“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的现象降低了裁判可接受性,审判“三个效果”的统一难以实现。
为将伤残鉴定标准滞后性对法官办案中造成的“无所适从”降到最低限度,应尽快出台全国统一伤残鉴定标准。笔者对完善伤残鉴定标准及相关司法鉴定机制有以下七个建议:
一是以伤残状态和伤残程度为伤残等级判定依据,制订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因为致伤原因与伤残状态、伤残程度本无必然联系,无论是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还是其他原因致残,只要伤残状态、程度一样,其各种能力的丧失程度相同,伤残等级就应当一致。如果伤残状态和伤残程度相同,却因为致伤原因而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最终获得不同的赔偿数额,这样的标准与群众的期待之间存在过大落差,使规避法律行为增加,加剧法律与社会的冲突和隔阂,最终损害法制的权威。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和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制定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报全国人大批准后实施。
二是伤残赔偿标准应体现统一性。在制定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伤残赔偿标准时,应改变过多考虑行业、原因的特殊性,而忽视法律衔接性、协调性和统一性的问题。只要伤残状态和程度一致,伤残等级标准就应当一致,避免再次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政的问题。至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可以根据过错程度、是否违法等因素确定,即不同原因所致伤残的赔偿(补偿)标准可以根据其调整的法律关系而定,从而完成不同性质的法律救济,而不是从伤残等级上区分,以保证赔偿或补偿的公正。
三是在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出台之前,法官应坚持能动司法,鼓励当事人采取协商一致的方法选择伤残鉴定标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照顾损失较大一方的原则选择鉴定标准。
四是建立错误鉴定补救制度,各地应尽快制定关于司法鉴定错误的补救和赔偿机制,对错误鉴定进行法律救济。除了法院对错误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权威性的鉴定复查机构,对伤残鉴定进行重新审核和修正。
五是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一是要建立错鉴责任追究制,杜绝鉴定人员采用上靠、下延、故意拖延、故意错用条款等方式徇私舞弊。明确错误鉴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和赔偿义务,鉴定机构的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依法赔偿,以提高鉴定人员严格适用鉴定标准的严谨性。二是加强鉴定机构的行业自律。现在司法鉴定机构有院校的、医院的、民营的等多种类型,有的中介机构也参与司法鉴定,给司法鉴定管理带来一定困难。应通过立法对鉴定机构的准入、鉴定人员资格认定等作出合理规定,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
六是在时机成熟时制定《司法鉴定法》。通过立法统一司法尺度,整顿伤残鉴定的混乱秩序,使司法鉴定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完善对司法鉴定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