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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  
中美ZIPPO商标侵权尘埃落定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12/11 16:20:19

中美ZIPPO商标侵权尘埃落定
ZIPPO被认定驰名商标 ZIPPO怀炉被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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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杭州11月20日电 (记者 余建华 孟焕良)不用电,没有明火,24小时保持50度恒温,更有与“ZIPPO”打火机相似的时尚外形,去年冬天,“ZIPPO”怀炉在网上卖火了。昨天,此怀炉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不允许使用与美国ZIPPO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ZIPPO”及标识。生产此怀炉的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及其负责人孙孟林也因此被判赔偿50万元。

  2009年3月12日,美国ZIPPO公司发现,孙孟林在网上公开销售由唐峰厂生产的“ZIPPO”怀炉产品。通过购得商品后,美国ZIPPO公司便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唐峰厂及孙孟林一同诉至法院。一审败诉后,ZIPPO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今年7月23日,浙江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ZIPPO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的文字“ZIPPO”为臆造词,显著性强,且同为本公司商标和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唐锋厂在怀炉上使用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ZIPPO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唐峰厂生产的怀炉与“ZIPPO”打火机为类似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唐峰厂在其怀炉上使用了“ZIPPO”企业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唐峰厂与孙孟林答辩称,ZIPPO并非驰名商标;怀炉商品分属第11类,而ZIPPO核准使用于打火机,分属第34类,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ZIPPO”公司在中国的企业名称为之宝制造公司,而非其英文名称,且没有证据证明“ZIPPO”作为企业字号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商业使用,其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查明,唐峰厂申请怀炉等产品上注册“ZIPPO”商标,以期获得合法化身份,ZIPPO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认为,孙孟林曾参与美国ZIPPO怀炉的打样工作,对ZIPPO公司的商标理应明确知晓,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核准注册。

  庭审中,双方围绕涉案注册商标ZIPPO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唐峰厂与孙孟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争议焦点展开激辩。

  浙江高院审理认为,打火机的基本用途是点火工具,而怀炉则属于小型取暖设备,并不具有点火功能,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ZIPPO公司创始于1932年,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制造商。“ZIPPO”及商标分别于1989年和2003年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在打火机上使用的历史久远,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早在2000年,国家商标局即将“ZIPPO”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公司为宣传、推广和提高其品牌知名度,从1996年起就通过各种书籍以及报刊杂志对“ZIPPO”品牌打火机进行报道。通过其一级经销商在中国大量设立了众多销售网点,销售点遍布全国各省市752家专卖店,“ZIPPO”打火机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占有优势地位。据美国中介机构出具的《独立审计师报告》显示,2009年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为10387469美元、广告费用为1232728美元。同时,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有受法院、行政部门以及仲裁委员会保护的记录。其品牌价值已为公众所认同,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应认定在第34类打火机、灯火石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唐峰厂在其生产的怀炉商品、包装袋、包装盒及相关产品说明书上均使用“ZIPPO”标识,与ZIPPO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在公司网站上均使用“ZIPPO怀炉”字样。2006年以来,唐峰厂先后申请在第11类怀炉等商品上注册“ZIPPO”商标、带有“ZIPPO”字样及打火机外形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带有“ZIPPO”字样的通用网址和域名,分别被国家商标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否决后,唐峰厂仍在其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与ZIPPO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客观上,其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其与ZIPPO公司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或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ZIPPO公司生产,或者认为其使用驰名商标获得许可,这一误导行为势必会减弱ZIPPO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淡化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造成实质性损害。

  最终,浙江高院依法认定ZIPPO为驰名商标,唐峰厂对ZIPPO标识的使用行为侵犯了ZIPPO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连线法官■

  从紧从严认定驰名商标

  本报记者 余建华 孟焕良

  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情况,记者采访了本案审判长王亦非。王亦非说,浙江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始于2004年,至今全省共受理申请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50余件,同意认定的21件,分别是“红蜻蜓”、“奥康”、“咸亨”、“卡地亚”、“汇丰”、“米其林”等。

  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新课题,有的驰名商标被“荣誉化”,导致企业不惜费时费力甚至通过不正当手段追逐;有的驰名商标被“政绩化”,导致地方政府重资奖励;司法认定制度“工具化”,导致当事人利用诉讼“制造”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也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敏感问题。

  据了解,为确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质量,浙江法院在审判中,坚持严格把关、慎重认定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规范。严格坚持被动认定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才能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坚持个案认定原则,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坚持事实认定原则,法院只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而不在判决主文中体现;坚持因需认定原则,只有需要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予以跨类保护,或者在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冲突,需要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时,才能进行认定。

  为防止权利人蓄意制造纠纷导致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异化现象,浙江高院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强化职权主义、严把司法认定关,主动审查原告商标权,主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原告为证明该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往往会提供大量证据,对于这些证据,被告很难提供反证,法院不因被告的认可直接予以认定,而应承担主动审查的职责。主动审查被告的主体身份,并充分向被告释明案件裁判可能带来的后果,以防止原告虚构案情,制造假案。主动行使释明权,如原告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应向其释明认定驰名商标并不是确认之诉,原告如不进行变更,则应驳回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时间、宣传力度以及受保护记录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外,还对“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进行量化,例如可以由原告提供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范围以及是否连续三年被评为省著名商标等材料。如有必要,可以在认定前征询工商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监察、环境保护、征贷征信等机构对该企业的意见,防止将不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违法用工、污染环境、缺乏诚信的企业注册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切实维护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虽然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扩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使其在一些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能得到保护。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全类保护,进行跨类保护也不是没有限度的,必须在满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条件的前提下,驰名商标权利人才有权禁止他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或使用该驰名商标。主要考虑三个因素: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驰名商标在使用被控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服务)与使用被控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

  为加强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监督,2006年起浙江高院在全国率先建立判前内部审核制度,各中院在同意认定驰名商标之后,裁判文书签发之前,应将全案移送高院审核,有效遏制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异化现象。同时,浙江高院明确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管辖法院审级,所有基层法院不得受理,规定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杭州、宁波中院管辖。且中院合议庭同意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都要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问题,浙江高院2008年出台了全国首个针对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被列为可能产生虚假诉讼的典型之一。明确规定,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将被吊销执照;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将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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