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对合同关系及交货事实的证明作用
【案情】
日奚公司向阿仨希公司开具内容为“设计费、手板费”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1.9万元,阿仨希公司均予以入账,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安桥”。双方以往存在类似业务,因安桥公司作为客户确认收到货品,阿仨希公司也向日奚公司付款;但此次发票涉及的货品安桥公司否认收到。日奚公司主要股东范某在上述开票期间内亦担任阿仨希公司的技术部长,与发票业务直接有关。日奚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已经根据口头合同完成阿仨希公司委托的设计及样品制作为由,请求阿仨希公司偿付拖欠的41.9万元报酬;阿仨希公司辩称,上述行为系范某利用职务之便操作,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不能单独注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存在类似交易历史,阿仨希公司也已将系争增值税发票入账,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偿付承揽报酬。二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在缺乏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日奚公司没有就此次交易的具体设计要求举证,“客户”安桥公司也否认收到货品,结合范某的特殊身份,上述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日奚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其诉请应当驳回。
【评析】
交易具有一定规模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应为常态,出卖方履行交付义务时保存运输凭证、对方签收凭证等也属常态,大部分正常纠纷中应该存在上述证据。
一些案件中原告主张货款或者报酬,仅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对方签收发票、抵扣税款的证据,却不能提供上述合同实际签订和履行中形成的基础证据,这本身就不合常理。
然而,由于增值税发票一经开具开票方就需要缴纳比例较高的销项税,而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认证、抵扣等环节管理较为严格,故以往审判中对其证明力一度较为重视。
关于增值税发票对于合同的成立情况及履行情况的证明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原先掌握较松,曾经出现过仅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交付的事实就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和销货方义务履行的案例。
为规范这一问题,统一适法标准,高院民二庭曾于2009年底在相关执法意见中提出,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不足以单独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同时认为买受人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行为可视为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自认,可以证明合同关系,也可据以视情推定销货方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买受人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这是基于增值税发票票面记载信息的特点以及增值税发票的特殊管理规定,结合《证据规定》中的自认规则、拒证推定规则而形成的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新近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作用又做出了新的规定,严格了证明标准。该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这一规定进一步降低了增值税发票及相关材料在证明卖方交付货物事实方面的证明效力:即使出卖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确已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抵扣,只要买受人否认收到标的物,出卖人仍须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标的物实际交付事实的证据材料,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需审判实践予以充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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