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1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于1993年5月21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2]142号,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2年5月2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有关<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说明》(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于1993年10月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十号,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0月31日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6)《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四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于2005年12月5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7)《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五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于2004年6月7日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8)《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沪府发[2004]41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1.2 滩涂促淤圈围造地项目的相关审批程序
1、主管、协调部门
根据《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规定,上海市水务局(原上海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滨江沿海各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水务局的领导。
此外,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协同办理滩涂开发利用。
2、立项
受理单位: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应向上海市水务局报送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上海市水务局转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取得相应批复。
3、滩涂利用申请
项目在80公顷以下(含80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务局提出申请。区、县水务局在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市水务局,市水务局在3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的在2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项目在80公顷以上的,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市水务局在3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的在2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4、申请提交文件
(1)滩涂开发利用许可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及其批文;
(3)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文;
(4)滩涂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报告;
(5)有关证明资料;
(6)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应当附有协议书。
5、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文件
(1)上海市水务局关于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申请的文件;
(2)缴纳滩涂使用费的发票复印件或者减免滩涂使用费的批复文件;
(3)开发利用滩涂的具体位置图(A4纸)及所测量滩涂特征点的坐标(城建坐标和54北京坐标);
(4)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应当附有协议书。
6、项目设计报告的审批
申请人应当向上海市水务局提交初步设计报告。
7、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批申请
申请人应向上海市环境局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批,并于项目竣工后办理环保验收手续。
8、施工许可证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确定施工单位后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9、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市水务局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环保部门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申请竣工验收时需提交的文件包括:
(1)滩涂圈围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2)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3)建设、设计、施工、勘验、监理等单位分别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质监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4)技术档案目录;
(5)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等;
(6)《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附录 F中规定的有关资料。
10、房地产权证申领
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上海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原件);
(4)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
(5)成陆后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6)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其中,有立项批文的,还应提交立项批准书(原件)。
特别提示: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由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9.1.3 注意事项
1、江河水域和海域的界限划分
根据上海市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上海市所涉及的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分界主要是长江水域与东海海域的分界、钱塘江杭州湾水域与东海海域的分界。根据《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是,自该法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上海市水务局与上海市海洋局至今未对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分界会同界定。
2、滩涂与海域的界限划分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解释,“滩涂”属于土地而不属于海域;“滩涂”与“海域”的划分,关键在于执行过程中“海岸线”的划定。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有关<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对于围垦活动(包括移山填海),在海岸线(即平均高潮线)以上的滩涂围垦不属于海域;在海岸线之下的作为海域使用;如需从事围垦工程,要经科学论证严格掌握,并经审查批准。
促淤圈围项目一旦选址于水域、海域争议未定的区域,或者涉及滩涂、海域的争议区域,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可能发生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手续的重复办理以及滩涂使用费、海域使用金的重复缴纳等问题。
9.2.1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84年9月20日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七十八号,由国务院于2000年1月2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9.2.2 管理部门
(1)林业管理部门,即国家林业局及地方各级政府林业管理部门;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9.2.3 林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
(1)可以依法转让、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林地使用权: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
(2)不得转让的林地使用权:
1)上述条款以外的林地使用权;
2)权属有争议的林地使用权;
3)没有权属证书的林地使用权。
9.2.4 林地使用权转让方式
林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通过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但国有林地使用权不得采取协议方式转让。
9.2.5 林地使用权转让程序
1、申请及评估
转让人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并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林业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同时应当提交拟转让林地使用权的资产评估报告。
2、审批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由转让人根据转让林权的面积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林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的,转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人应当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根据转让林地使用权的面积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林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特别提示: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需要流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3、签订转让合同
采用拍卖、招标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的,根据国家有关拍卖、招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公开拍卖、招标。确定受让方之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拍卖、招投标、协议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格应当与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林地使用权价值基本相符。
4、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受让方根据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转让费后,应会同转让方共同向林地使用权原登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9.2.6 林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其他林权转让
(1)除林地使用权外,森林资源还包括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林地所有权不得转让;
(2)林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林地上附属的其他林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往往一并转让。
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与林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相同。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同时一并转让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可一并办理转让程序。
9.2.7 林木采伐许可证
1、随同林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转让的林地使用权已经取得采伐许可证的,可以与林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2、另行申请。
(1)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部门
1)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管理部门核发;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管理部门核发;
3)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管理部门核发。
(2)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提交的文件
1)林木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
2)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3)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4)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3)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1)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2)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3)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特别提示:在为林地使用权转让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拟转让的林权是否存在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证的情况,避免受让人在受让林地使用权后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遇到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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