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由被告处,家庭各项收入由原告负责保管和进行开支。2005年11月15日,被告单位派被告到外地出差,但费用要先由被告自己垫付,因被告的收入都由原告保管,便要求原告拿3000元钱垫付差旅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才将3000元款项交予被告。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国庆节后开始分居,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11月15日借款3000元。
认为:3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这3000元款项,是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与原告虽然缔结了一个形式上的合同,但其标的物为原、被告所共有,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从主体角度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基本条件是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而该借款合同中实际上只有一方当事人,交易的实质就有如有人自己给自己出具一份借条,或者某人将自己左边口袋的钱物放入右边口袋,然后称这成立合同,从社会交易和法律保护的角度看,这样的合同并不具备成立的条件,也不具有社会和法律意义。
并且,既然法律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工资收入所得认定为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为共同生产生活的正常指出就应当也属于正常支出,这样,这样的借贷关系只是相当与夫妻间将共同所得从右边口袋的钱放到了左边口袋不属于借贷关系,法律上不应当支持这种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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