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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线:未经房主同意装修适用添附还是侵权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2-09 15:09:00

案情:
 
原告戴某与被告顾某为纺织厂同事,在纺织厂工作期间各自通过优惠购得纺织厂河东宿舍2号楼510室、110室。2000年原、被告双方把房屋交换使用,原告入住于110室内至今,被告则将510室以自己名义租赁给他人。原告入住110室后即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装修费为5020元。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装修未征求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为了更舒适的生活对房屋进行装修,应认定为添附。虽然,原告的添附未征得被告同意,但原告不具有过错(并没损害原物)更没有恶意,从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出发,使添附物(本案即为装潢)继续维持下去也有利于维护其经济价值、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顾某给付原告戴某装潢价款502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侵权制度,因为原告是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原告的行为对被告房屋所有权造成了侵害,故被告可以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可以要求原告拆除其装潢材料,恢复原状。第二种意见认为装潢行为属于添附,应适用添附规则,装潢物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对价。
 
所谓添附,指附合、混合和加工三者的统称,是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添附与侵权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添附属于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作为确认权利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侵权是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制度,它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权利的。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更为重要的是依据不同的规则处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添附主要在于确权,而侵权主要则重于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构成添附,但由于未经被告同意而构成对被告房屋的侵权,所以本案侵权行为与添附情形并存。笔者主张适用添附规则即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由被告取得添附物而由被告给付原告装潢对价。理由:
 
一、本案中原告装潢主观上为了更好的生活,并没有要使被告房屋受损的恶意,客观上房屋也因原告的装潢更美观、价值增加。所以原告主观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使被告房屋减损,如果拆除被告也无任何利益,因此使该添附物继续维持,由被告取得添附的所有权,同时给付原告对价,也体现了公平价值。
 
二、本案中适用添附有利于体现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本案中如果从侵权角度考虑,原告势必将己经结合在被告房屋上的装修材料硬性地进行拆除,恢复房屋的原状,这在客观上存在严重困难,也必将损坏己有装修材料的使用价值,造成严重浪费,明显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使该添附物继续维持,也有利于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损失浪费。
 
三、本案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即原告的装潢材料附合于被告房屋,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即被告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亦符合添附理论的通说规则。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上规定了如果对添附物无法拆除,可以适用添附规则,通过将财产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由添附另一方负赔偿责任。
 
结语:
 
现行物权法回避了这个问题,原来征求意见稿上曾经有这样一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现在能适用的法律条文,只有民通意见第86条,但是该条没有规定加工和混合的情况,只能依习惯和法理了。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尤其是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添附规则具有其独特性,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而且添附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正因为如此,建议我国应在物权法中设立独立的添附制度,完善添附规则亦应是我国物权法实施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左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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