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判长孙立凡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是典型的因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是本案焦点。
孙立凡说,书面劳动合同是以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负有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实体方面的规定。
在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上述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均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故在列举用人单位举证事项中没有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举证责任进行规定。但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书面合同规范劳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占据主导与优势地位,因此,司法实践中,多对用人单位课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否则,应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孙立凡告诉记者,本案中,雷某和润丰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雷某主张润丰公司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丰公司抗辩公司已与雷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丰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润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和雷某签收的《劳动合同签收名单》,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经鉴定并非雷某本人所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润丰公司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孙立凡说,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劳动合同签收名单》。雷某本人在该签收单上签字,且该签收单已注明所领取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与润丰公司主张的与雷某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吻合。在实践中,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作为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持有一份,并交劳动部门鉴证一份。雷某在《劳动合同签收名单》上签字,说明其持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雷某领取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雷某不认可润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应当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认定润丰公司已经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尽管润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雷某本人所签,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名单》与劳动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且雷某又无法反驳其已领回签订好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根据《劳动合同签收名单》足以认定雷某与润丰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雷某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孙立凡告诉记者,实践中,虽然存在一部分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也有部分劳动者为谋取双倍工资差额而让他人顶替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因此,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举证,运用证据规则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综合判定,不应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交真实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一概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孙立凡提醒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劳动者签名的真实性,采取诸如当面签字,如未当面签字事后要核对笔迹等措施,防止冒名代签的事情发生。这样既能履行法定义务,又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隐患消除于未然,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