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我11岁的儿子任扬在某商场门口遇见邻居黄某,恰逢该商场门前正在搞福利奖券抽奖活动,看到邻居黄叔叔摸了几次奖都未中,11岁的任扬跃跃欲试,但是他身上没带钱,黄某见状,当即借给任扬10元钱,任扬买了5张奖券,其中一张中奖1万元,此时,黄某声称任扬是小孩,不知道摸奖的意义,且任扬摸奖的钱系自己所出,故1万元的奖金应当归他所有。我和黄某为此发生争执。请问:奖金到底该归谁?
本栏目特约请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荀恒栋、何同庆做出回复:本案中,黄某交与任扬10元钱的行为属于借款行为。因为黄某在此之前并未明确表示让任扬用这10元钱代其摸奖,因而不构成代理行为。借款行为中,随着标的物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转移,即当黄某将10元钱交与任扬之时的标的物10元钱的所有权已由黄某转为任扬所有,由此衍生出的孳息,即本案中的1万元奖金也理应归任扬所有。任扬年满11岁,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其摸奖行为受到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限制。从公法意义上讲,未成年人摸奖必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才不违反公法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因其违反公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任扬是在邻居黄叔叔即黄某的帮助下进行摸奖活动,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从私法的意义上讲,未成年人的摸奖行为是否有效,应从其数额等方面来确定其是否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和民通意见第3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行为后果,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之规定。本案中,任扬已年满11周岁,且摸奖金额仅为10元钱,应认定其具有行为能力,故其摸奖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某以任扬是小孩,且摸奖所用10元钱系自己所出,因而奖金应归自己的说法于法无据。本案中的1万元奖金应当归任扬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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