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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无真实证据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12/11 16:33:18

主张巨额债务无真实证据 因利害关系庭上自认无效
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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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一家由父子两人担任公司股东的服饰公司,在股东儿子与其妻子离婚一个月后,拿着银行对账单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欠公司55万元债务没有及时归还,将两人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南通家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林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林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王某及其父亲系公司股东。2012年6月18日,家林公司一纸诉状将王某及前妻张某一起告上了法院,称被告王某于2007年至2010年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次,共计555万元,仅归还500万元,尚余本金55万元及利息(约定年利率为12%),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一份公司与王某往来资金的明细作为证据。

  法庭上,被告王某辩称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借款目的是用于还房贷、买结婚戒指、出国旅游、办结婚酒席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借款情况告知张某。被告张某则辩称,原告公司系前夫一手创立,并由其实际经营控制,另一股东系其父亲,现原告仅凭一份个人往来明细单,就要其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责任,该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使债务真实存在,原告也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本案明显系前夫为了多分财产而捏造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王某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30日,王某与张某订立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住房,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5月18日,王某与张某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29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2012年1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后,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2012年5月18日,经二审法院调解,两被告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处理。

  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利害关系,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主张两被告借款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以及2009年至2011年原告公司的企业年检报告及其审计报告,但遭到了拒绝,经法官多次法律释明后仍未能提供。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服饰公司的股东系被告王某及其父亲,原告服饰公司与被告王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服饰公司长期向被告王某卡上打入巨额的资金,不仅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离婚、复婚以及两级法院处理两被告离婚案件期间,而且两被告婚姻前后也发生大笔金额的往来资金。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服饰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以及相关的年检报告、审计报告来佐证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故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案涉资金的性质;王某自认债务存在,考虑到被告王某和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且涉及到被告张某的正当权益,亦不应得到支持。故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明确表示服判息诉,在法定上诉期内亦没有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11月12日该判决已生效。

  (顾建兵 唐文新)

  ■连线法官■

  虚假诉讼行为隐蔽性强危害大

  顾建兵 唐文新

  近年来,随着经济纠纷及其诉讼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在离婚案件中,因双方财产争议较大,有的一方当事人就伪造证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关系人大量“举债”,双方串通后由关系人向法院起诉双方,从而实现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归属个人的不法目的;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有的债务人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而破产,但利害关系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债务,与虚构债权人串通后,由其向法院起诉,以达到“合法”转移资产的不法目的;在拆迁过程中,有的试图采用“假离婚”、“假互赠”等方式,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试图利用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来对抗拆迁政策,以期谋求更多的拆迁利益……这些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本案即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被告王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以银行对账单的形式伪造自己向公司多次借款的假象,然后再以公司的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而实际上,公司对外债权在其财务记账凭证上会有所体现,同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中也会记载对外债权的相关情况。本案原告不肯提供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以及年检报告、审计报告,故应当驳回其请求。”据该案审判长、崇川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高航介绍,虚假诉讼行为隐蔽性强,往往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才能查处,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一般的调查权而无侦查权,取证难度大。一旦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时,法院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核实,如果查证确系虚假诉讼的,则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在刑事案件办理期间要中止诉讼,使得与虚假诉讼相关的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这不仅损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可能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尊严。

  “虚假诉讼行为隐蔽性强危害性大,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明显不合常理,证据可能是伪造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原、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的;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等类型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受理,并向其他部门通报;对参与制造或协助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要依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真正从源头上预防虚假诉讼的出现!”结合多年的审判经验,高航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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