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里的权益分配常具有特殊性,将民商事法律关系细化到精致,当然,精致不并不表示无瑕疵。研修民商事法律,若能借助金融交易的细则,则易融会贯通或入木三分。
现入题,客户融资融券期间,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按照“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权益归客户所有、客户融资卖出证券的权益归证券公司所有”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常理推测,此原则背后的逻辑,但无须过多分析,物权法已明确规定,就孳息问题,约定优先;双方认可,一拍即合。
《物权法》第116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但融资融券中,未必是因约定而采用此原则;融资(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券与证券公司无关;融券(买卖还券或直接还券),券属证券公司。故,证券持有人的权益分配,应属所有者旗下享有,基于此逻辑,方有彼原则的约定。
以融券为例: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应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补偿:
1.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客户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2.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者权证等证券的,融券客户应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3.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客户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另附:<物权法>第19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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