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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新三难”
作者:赵光律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9/2/20 10:02:05

《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新三难”》

原创: 赵光

赵光律师个人简介:

http://www.flguwen.com/news_xx.asp?id=20779


2015年以前,“立案难”、“举证难”、“污染损害认定难”,被业界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难”,为了相区分,我们称之为“旧三难”。随着修订版《环境保护法》在2015年1月1日的生效,该法第58条正式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紧接着,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密集发布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受理条件、原告资格、办理程序、赔偿责任方式等内容。
此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似乎一帆风顺。至2019年1月1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过了四年的发展。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框架下,衍生出众多诉讼主体,也提起了总量堪称海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后起之秀人民检察院为主体提出的占据绝大多数)。但是,在众多诉讼主体不断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旧的问题得到解决,新的问题又涌现出来,成为困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新三难”。
一、三个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发展
1、环保公益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状况 
经过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环境公益诉讼试点之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的颁布,明确了环保公益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程序等。2015年1月至至2017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环保公益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50件,审结63件。其中2015年是44件,2016年1月到7月是39件,2016年7月到2017年6月是57件,其后鲜有闻。
2、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状况
从2009年开始,中国多个地方率先制定了以人民检察院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并且有了一些实际案例。
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在北京、安徽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就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针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于2016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法发〔2016〕6号),就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就环境污染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探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812件,审结390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80%。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包括刑附民公益诉讼),2015年是7件,2016年1月到7月是84件,2016年7月到12月是35件,2011年1月到6月是36件。我们发现2016年上半年是高峰期,其后也在徘徊。
3、省市人民政府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状况
省市人民政府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众所周知,人民政府代表 “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符合公益诉讼的两个要素,即原告不是特定的人,起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正义,而非个人一己私利。因此我们说省市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归属于公益诉讼范畴或者说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变异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最早提出了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就侵犯环境案件提起诉讼进行索赔。2015年12月,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将生态环境损害①赔偿权利人确定为经国务院授权的试点地方省级政府。2017年贵州、山东、江苏等试点省市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案件40余件。2018年比较有典型性的也就是江苏省政府诉安徽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从绝对数量来看,效果不明显。
4、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状况
国家海洋局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指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其始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我们查阅了修正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其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二者是一脉相承的。
《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后,经历了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历次修法均没有删除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款。
但是迄今为止,国家海洋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抑或是损害赔偿诉讼寥寥无几,我们能够叫得上名的也只有有2002年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诉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墩汽船互保协会的“塔斯曼海”油轮溢油事故案,还有一个是无疾而终的“渤海湾(康菲)溢油污染案”。2018年6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公开宣判中山市检察院支持该市海洋与渔业局起诉的彭伟权等人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竟然被称为海洋民事公益诉讼一案。36年了,才有了这些。很显然,这与“海环法”的大名不相符。另外,根据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海洋局的职责整合,目前保留的国家海洋局和拆分的部分如何确定主体资格还有待确认。所以我们不得不说这是半个主体。
分析一下,三个半主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过一段时期的发展,目前处于蛰伏期。为什么会出现蛰伏期?它反映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出现了困难。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中的“新三难”
(一)法律应用难。法律应用包括司法官适用法律、维权者使用法律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侵权者使用法律来推脱自己的责任。但是,不论上述何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很多领域,目前都没有充分的理由,特别是在大陆法系成文法语境下,各方没有确定的法条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导致最终有些关键法律问题被搁置。
例如震惊中外的“常州毒地案”中涉及污染场地治理的“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突破。二审判决认为,要求企业承担环境治理费用超出审理范围,“本案尚不具备判决三家被诉化工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条件。”这一认定悬置了政府与企业在环境修复上的费用支出和承担问题。“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在现实中碰壁是常州毒地案的司法遗产之一。
可以想见的是,在当前特别是东部地区去产能、产业转移以及落后产能淘汰等大环境下,污染场地问题会大量出现,将来的很长一段时间段内再出现类似争议是近乎确定的。因此,把这个皮球踢给后世来解决,除了审判智慧外,更深层次的还是缺少确定的、直接针对的、“一个萝卜一个坑”的法律条文来支持。从该案判决后学界、司法界、律师界以及环保公益组织和政府等不同声音来看,似乎都还没有把这个问题思考清楚,以至于很难形成共识。所谓环保法律共同体是分裂的。
其实,仔细梳理该案的一、二审攻、防双方的主要观点可以得知,导致二审判决搁置争议的直接原因是本案的土地由政府收储即污染者把土地卖给政府是否导致污染者治理责任的转移。对此,相关法律(例如《合同法》)包括更低层面的规章制度(例如《土地收储条例》)等均没有明确的条文规范之。既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因此攻、防、裁三方则尽可发挥想像力。虽然从法理上攻方占据制高点,但是苦于没有直接对应法条,因此很难有压倒性的论据出现。以至于防、裁二方有发挥余地。
众所周知,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之前,《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固废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土壤污染防治有一些较为分散的规定,但未形成独立、完整的体系,也未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管、修复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04]47号)三、对遗留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治理并恢复土壤使用功能。环保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已废止,一审中被法院引用第八条第六款)》第三款,对遗留污染物造成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环境问题,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治理并恢复土壤使用功能。第四款,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梳理之后,我们发现它们要么没有形成法律体系、要么法律层级不够无法登上法院判决的大雅之堂。
关于土壤污染“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我们目前能从法律性条文中找到的有《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十一),其明确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新生效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土壤污染责任人制度,“污染者担责”是污染防治法律的主要原则,《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土壤污染的义务。《土壤污染防治法》的面世,填补了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空白。生态环境部配套实施的《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也加强了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保障了《土壤污染防治法》有效实施。
但是正像吕忠梅教授解释的那样,上述所有条文目前还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还需要在实施过程中进一步细化,也要通过信息化手段使污染场地的土壤物、污染行为、污染过程可溯源,可以将责任加以细化落实,让该承担责任的人切实负责。
这种原则性规定在英美国家司法审査上只是宣告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判决,必须和一定的法律权利相联系才可以产生强制性。我国法律的原则性规范又称“宣言性规范”,仅仅表述法律原则以及某些法律规范的总和的任务的法律规范,并不会产生实际的强制力。现实当中,律师原因此类法条进行阐释一般会被法官制止,中国大陆的法官一般也会拒绝使用之进行裁判。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没有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土壤污染现状的、操作性强、成熟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条文体系,难以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这便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新“三难”之一难。由此也可窥豹一斑,想见得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应用存在很大的困难,目前无法彻底解决。
 (二)程序正义难。程序正义即“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国内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当然,我们不能过分追求程序正义而忽视了实体正义(或者说结果正义)。但是不可辩驳的是,实体正义是一个相对的范畴,它必须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在程序正义方面,法律的作用表现为一方面为纠纷和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程序,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正性。
笔者有幸参与了环保法修改前后的多起环境案件,也算见证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虽然有人不承认政府提起的所谓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亦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关于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案件很特殊不愿与社会公众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提并论。我们基于诉讼所指向的客体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把其囊括之。
在三年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进程中,三个半主体以及人民法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从中不难看出一些问题。我们具体说说山东章丘案和伟茂铝业案所折射出来的程序问题。
先说说山东章丘案。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山东省内非法排放危险废物利益链条上的5家企业共向章丘境内排放废碱废酸1181.72吨。2016年年初,针对这起案件,国内环保组织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已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麟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六家企业支付因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给环境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用于对当地受到污染的环境进行生态修复。同时,中国绿发会分别给山东省环保厅、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济南市环保局发出《关于诚请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给予支持起诉的函》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回函,表示积极支持。
2017年9月15日,山东省环保厅复又以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这是一起公众环境公益诉讼提起在先,在公众环境公益诉讼中止审理期间,政府环境公益诉讼又提起,并先于公众环境公益诉讼开庭审理,那么在先提起的公益诉讼该何去何从?这是考验攻、防、裁三方的重要议题。
答案在2018年12月26日,中国绿发会起诉的案件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众被告坚称在公众环境公益诉讼中止期间与省政府磋商完毕,并已支付完磋商款项。因此,要求驳回起诉。
在本案当中,山东省环保厅与中国绿发会的诉讼关系是什么?如何规范交叉的公告程序?交叉的公告程序发生后,各方如何参与诉讼?等等。这些都是现实的、难以解决和难以向社会公众交代的问题。目前没有高超的解决智慧来完美处理之,公众的质疑是必然的。
再来看看伟茂铝业案。2016年11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对合肥伟茂铝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官网上进行公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中国绿发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是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以主体权利义务不同为由不同意中国绿发会作为共同原告。最终,中国绿发会的申请没有实现。在本起案件中,检察环境公益诉讼是否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的公告期间的与公众环境公益诉讼的公告期间有什么不同?这些都是直接的诉讼程序问题,也是困扰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同时需要大家考量的是,我们要不要制作一个程序冲突的解决路径来解决这样的程序问题?
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新“三难”之二难,不能解决这个困难就很难真正实现环境正义。
(三)道德标准难。
道德标准难是指道德标准统一难。道德标准亦称“善恶标准”,是指判断和评价人们行为是非、善恶、荣辱的尺度或根据对于道德标准问题。马克思主义道德学说认为人们总是以他们所处那个时代的社会或阶级所倡导或实际奉行的道德原则和规范直接作为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凡是符合一定社会或阶级的道德原则或规范的行为,这一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即认为是善,反之即为恶。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相对于掌握公权力的人民政府和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社会组织在道德标准上的话语权很小。
我们一直在呼吁尽快建立环保共同体的共同价值观体系。所谓环境保护共同体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以环保行政部门(包括政府)、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环保NGO、环境公益律师、法学家、企业等为核心的职业人员或单位所组成的以环保为职业特点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国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必然,形成环境保护职业共同体正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有着深刻而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保共同体的共同价值观体系是指处于环保共同体中的主体对环境的具有共同的认同感,并且有意识地去关注环境变化和生态平衡,并且会自觉地维护生态系统的良性发展,包括环境认识观、环境价值观、环境伦理观、环境法制观和环境参与观五部分,分为感性认识、知识、态度、评价和行为五个层次。
也就是说,只有建立了这样一种共同的价值观体系,多元主体在对待环保的态度上才会是相同的或者近似的,大家才会真正去相互协调,而不是互相推诿或者相互倾轧。
客观的现实是,一直以来的情况是存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缺少道德关怀;还有一种情况是存在道德绑架之嫌。
首先,生态环境道德是人类在处理与自然关系时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这不仅反映了新阶段道德建设的客观实际和规律,也体现了中国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生态环境道德的总体要求是:热爱自然,保护生态,改善环境。
我们为什么在这里说“道德”?因为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 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 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 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 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 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 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 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 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 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 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习近平主席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中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
我们再来看看“常州毒地案”,该案很好的诠释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常州毒地案”中,污染企业所坚称的逐渐实现修复目的,实现有效管控,是不存在的,也不是其所坚称的土地用地规划改变为绿地就可以用土覆盖了之。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因子超标成千上万倍,实实在在的污染在地下放着,您把它覆盖上了事,这是在掩耳盗铃嘛!保护生态,改善环境的生态环境道德的总体要求没有得到实现。这是生态环境道德问题,又何尝不是现实的法律问题。这个看似道德的问题不解决,被污染的场地最终只能贻害后代子孙了。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我们之前论述过的法条缺乏、法律条文缺乏操作性等确实存在。我们要强调的是,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是会相互转化的。道德还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人为的以法律条文的藩篱来解决环境问题,其结果可想而知。
其次,我们谈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道德绑架”。
所谓的“道德绑架”,可能是在用圣人或超人的标准要求普通人,用美德来要求道德义务,主要是源于群体思想觉悟低,资源分配不均匀所产生的不平衡心理。
与2015-2016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高速发展不同,如今随着三个半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交错发展,社会上不同的声音逐渐在发声,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环保公益社会组织是乌合之众、政府是虚情假意、人民检察院是“圈地运动”等,这些否定性看法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恰恰反映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难题即“道德绑架”问题。笔者一直主张,只要你的活动符合生态环境道德的总体要求,无论你是哪个主体,都是正义的。当然,即便是这种说法,也会被道德绑架为“环保激进主义”。
在马鞍山玉江化工环境公益诉讼中,一个奇葩的辩论观点就是原告和原告的代理律师为什么要主张代理费用,是谋取不当利益。首先,环境公益诉讼被妖魔化了,很多人(不是少数)一直认为“公益”就是“免费”,就是志愿者服务。公益是公共利益事业的简称,好吗!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就是为了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名义,进行的一门实践活动。更罔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条文支持这笔费用。其次,是有人站在制高点上在用圣人或超人的标准要求普通人,用美德来要求道德义务。不排除是个别没有社会责任的人在利用舆论来导向人们的判断价值。第三折射的是信任机制尚不健全,人们害怕公益诉讼管理不善、不透明,他们不相信一些公益机构能够管理好自己,这种怀疑论又是 “道德强制”的一个变异。
如此,这“第三难”应当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新“三难”中最难的一难。因为,态度决定一切,我们前文论述的前两难都还是技术性的,可以通过立法和实践解决。在第三难上如果不改变观念,或者故意不想解决抑或是乐见其成,就很难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美好将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说它是最难的。
愚窃以为,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新形势下所暴露出的“新三难”问题值得我们所有人重视。只有对相关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推进程序正义和给道德解绑,才可以解决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低位徘徊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和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武器。如何破冰“新三难”?将影响保护环境和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提出问题,期待得到社会各界重视,以进一步解决之。

赵光律师个人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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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