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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之五
作者:石家庄律师赵丽娜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10-23 12:33:00

 
4.1.1概念界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4.1.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由国务院于1990年5月1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五十六号,由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于1998年12月24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四八号,由国务院于1998年7月2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九十六号,由建设部令第四十五号于1995年8月7日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根据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11)《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号令,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号令于1997年4月30日发布,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八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04年7月1日起实施)修改)。
 
4.1.3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1)买卖;
(2)交换;
(3)赠与;
(4)以土地使用权抵债;
(5)出资(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6)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并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合作开发;
(7)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特别提示: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法律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只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1.4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如下条件的;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4.2.1 概念界定
(1)在建工程,是指依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国有土地上正在建设(含已停建或者缓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2)在建工程转让,是指转让方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未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并由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建工程转让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要形式。
 
4.2.2 在建工程转让的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特别提示:
(1)“开发投资总额”一般为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费以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前期工程、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筑安装工程费等。
(2)不符合上述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违约责任(实践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普遍约定在未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比例要求之前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受让人的投资比例)。
(3)上述规定的转让条件是权属(物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债权)生效的条件。
(4)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合同有效。
 
4.2.3 在建工程转让的标的(范围)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
特别提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毛地出让模式下与出让合同一并签署的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两份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这是基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与在建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如总承包合同、采购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预售合同等,法律并未规定这些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随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并转移。净地出让模式下,出让合同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归为一份出让合同。
(3)土地现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特别提示:
(1)地上建筑等系由各种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经施工建设而成,这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在在建工程转让时并非已当然归转让方所有,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已属于转让方所有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也未必均在现场并成为地上建筑的一部分,但在建工程转让的是现场现状的地上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2)现场现状是相对于某一时点来说的,不同时间的现场现状的地上建筑具体构成可能会不完全相同,因此双方应约定确定现场现状的时点,并通过现场拍摄、文字描述、列举清单等方式予以固定。
(4)与在建工程有关的指定债权债务。现场现状是在建工程转让的转让基准,但在建工程转让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大量的与在建工程有关的合同的处理,一般转让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债权、债务。
特别提示:
(1)受让方承担的债权债务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应是确定的,并因此影响到在建工程转让价格的确定。双方未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的合同,仍由转让方自行承担,不管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终止;
(2)受让方承担债权债务的形式,既可以是经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原由转让方在相关合同中承担的权利义务,也可以是经双方约定并与第三方协商将相关合同终止,由受让方承担合同终止后本应由转让方承担的债权债务;
(3)双方约定债务转移应遵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则,如双方的约定未得到相关债权人的认可,转让方仍须向该债权人履行债务。
 
4.2.4 相关合同处理
1、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的处理方式有:
(1)转让方经贷款银行同意转让在建工程,提前清偿或者将转让价款清偿银行贷款,消灭抵押权。这种方式下受让方并未承担债权债务,但为确保抵押权如期消灭,可要求将相关款项汇入三方约定的专管银行帐户,专项用于清偿贷款,以免被转让方挪做他用;
(2)转让方经贷款银行同意转让在建工程,并由受让方清偿或者提前清偿银行贷款,消灭抵押权。这种方式下受让方承担了指定债务,受让方应将款项汇入贷款银行确定的银行帐户;
(3)转让方经贷款银行同意转让在建工程,并由受让方替代转让方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消灭原抵押权,在建工程转让过户登记以后重新设定抵押权。这种方式下受让方承担了指定债权债务,对各方均有法律风险;
(4)不经与贷款银行协商,或者贷款银行不同意转让在建工程的,受让方代转让方先行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这种方式属于债的代为给付,而不是债的承担(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双方应约定受让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冲抵相应部分的在建工程转让价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建工程转让活动中,施工合同的处理涉及到后续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区分、工程整体的竣工验收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方式:
(1)转让双方与施工企业协商终止原施工合同,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由转让方承担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包括用转让价款偿还应付的工程价款,不足部分由转让方负责清偿;
(2)转让双方与施工企业协商终止原施工合同,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由受让方承担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包括清偿应付的工程价款;
(3)转让双方与施工企业协商由受让方替代转让方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但为确定受让方承担施工合同剩余债权债务的范围,转让方应提供一份详细的合同履行情况书面说明;
(4)如施工企业既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也不同意由受让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影响在建工程的转让,原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转让方自行承担。
特别提示:
(1)如转让双方与施工企业就施工合同处理协商未果,施工企业在在建工程转让过户前提起工程价款诉讼、申请法院查封在建工程的,那将发生在建工程无法过户或者无法及时过户的法律风险;
(2)依目前规定,由于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像贷款银行的抵押权一样作为物权予以登记,所以如果在建工程转让已完成过户登记,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施工企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障碍。
3、材料采购合同
材料采购合同无法也不必要与各供应商协商确定相应合同的处理方案。对受让方不同意继续履行的那部分合同,仍由转让方继续履行,相关债权债务仍由转让方自行承担。对双方约定由受让方继续履行的那部分合同,转让方应向相关供应商发出债权债务转移通知。
4、商品房预售合同
如转让的在建工程属商品房开发项目,且已进行预售的,还应对这类合同作出相应处理。
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在建工程转让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建工程转让前,受让方应要求转让方履行书面通知预售商品房受让人的义务,以确定原预售合同将解除还是由受让方继续履行。
 
4.2.5 评估和批准
(1)除涉及国有资产外,转让双方可对在建工程的转让价格进行约定,转让双方也可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或者一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在建工程进行评估,以此确定转让价格或者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工程现场现状。如在建工程转让双方或者一方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的单位,则在建工程转让价格必须要按国资管理的要求进行评估;
(2)如在建工程转让双方或者一方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的单位,则应在在建工程转让前先行向国资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国资管理部门对本次在建设工程转让或者受让的批准;
在建工程转让价格评估后,转让价格的确定也应符合国资管理的要求。
(3)在建工程转让,由转让方的开户银行出具投资开发比例达25%以上的书面证明或者质检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项目完成情况证明,否则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转让过户登记。
 
4.2.6 在建工程转让合同
在建工程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除了转让合同外,转让双方与施工企业有关施工、总包、分包合同终止或者继续履行及债务承担的协议,转让双方与贷款银行有关抵押借款合同终止、贷款归还的协议等,均应作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附件,这是对转让双方之间及转让双方与其他相关方谈判协商结果的书面确认。
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
(1)转让双方的概况介绍;
包括各自已取得的内部和外部批准。
(2)在建工程概况;
如坐落、土地面积、用途、四至范围、土地证号、总建面积、已完工建筑面积等。
(3)转让标的(范围);
1)现场建筑物的现状、设施;
2)双方约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承担的债权、债务,应以清单形式列明。
(4)双方的保证和承诺;
1)对于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的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如因转让方出具的合同履行情况不实,致使受让方实际承担的债务多于双方的约定,或者实际承担的债权少于双方的约定,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偿;
2)对于双方约定转由受让方承担的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如因部分债务转移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相关债权人仍向转让方主张债权,则转让方在偿还给部分债务后,有权向受让方追偿。
(5)转让价格的构成和支付方式;
在建工程转让价格一般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的转让价款,另一部分是受让人承担的指定债权债务。
支付方式可由双方约定,一般将合同签订、工程交付及过户登记等作为付款进度依据。
(6)办理在建工程转让过户登记的时间、提供的文件及税费承担;
(7)在建工程的移交;
(8)后续工程建设的协作配合;
(9)违约责任;
(10)合同的解除;
(11)争议解决条款;
(12)合同附件: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转让双方各自取得的同意在建工程转让的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应提供国资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3)转让双方约定转让的现场现状的设施设备清单;
4)转让双方与设计、勘察、施工总包及分包企业签订的相关书面文件;转让双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有关抵押借款合同处理的相关文件;
5)转让双方已签订的采购合同清单及履行情况书面说明,以及转、受让双方对该等合同处理的书面约定文件;
6)转让方已对外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清单,及转让方出具的预售合同履行情况书面说明。
(13)合同生效条件。
一般情况下,约定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和其他合同附件签署后同时生效。
 
4.2.7在建工程转让过户登记
在建工程转让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约定,持以下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
(1)转让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建设项目计划表;
(5)建设用地批准书;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9)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10)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
(11)工程设计图纸(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
(12)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
(13)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14)建设工程定验线单;
(15)施工合同书、施工进度表;
(16)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工程项目投入资金达25%以上的书面证明或者质检/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项目完成情况证明;
(17)转让双方签定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书;
(18)转让双方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出具委托代理函,委托专人持其有效身份证件前来办理转让手续;
(19)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在建工程转让双方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如实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转让双方的登记申请后,将进行审核,包括对转让双方申报的在建工程转让价格进行审核,必要时,还须到现场勘察,如发现转让双方申报的价格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有出入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将核定的价格作为转让双方缴纳相关税费的计算依据。
 
4.2.8 在建工程转让有关税费
1、在建工程转让方应缴纳的税费
(1)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印花税。
2、在建工程受让方应缴纳的税费
(1)契税;
(2)印花税。
 
4.2.9 办理在建工程转让移交手续
1、财产移交
转让方应将在建工程(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合同的约定移交受让方,现场现状的设施设备的移交按转让合同所附的清单移交。
2、证照、档案移交
转让方应将与在建工程开发、建设有关的所有相关证照、档案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批文、施工档案(包括各项合同)、技术资料、设计图纸等登记在册,移交给受让方。
3、建设现场移交
不管转让双方是否与施工企业达成有关施工合同终止或者继续履行及债务承担的协议,转让方应将在建工程转让事项书面通知施工企业。由施工企业配合转让方将建设现场移交给受让方。
 
 
4.3.1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特别提示:未取得政府批准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在起诉前仍未取得相应批准的,合同无效。
 
4.3.2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方式
(1)有批准权的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1)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的;
2)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4)同一宗土地上的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7)县级以上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者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3)有批准权的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
 
 
4.4.1 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的条件
(1)如项目公司的股东向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按《公司法》规定程序获得该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或者符合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
(2)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取得项目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或者符合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
(3)转让双方各自取得了为股权转让所需的内部决议文件和外部批准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根据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外资的,应符合有关外资投资房地产的规定并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
(4)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关改变项目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实践中,出让合同一般都有准许设立项目公司的条款,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后,可以设立项目公司来具体实施项目开发建设工作,土地使用权证书可直接办到项目公司名下,但受让人在项目公司的投资比例要占到90%以上,且在地块未达到法定或者出让合同特别约定的投资开发量之前,不得改变项目公司的投资人及投资人的出资比例。
特别提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是股权转让,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而不是《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与不动产相关的法律。
 
4.4.2资产评估与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
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很多时候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前,首先应对标的公司清产核资和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国有产权经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意向人等程序后,由市场供求关系确定转让价格。转让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出让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申请备案。
特别提示,涉及房地产项目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是按项目的容积率为依据测算,即以项目建筑面积的总量乘以每平方米单价得出的总价,而当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与其有很大差异时,股权转让价格就有不确定性。因此,股权转让双方在洽谈股权转让价格时应考虑到上述因素而对价格调整方式作明确约定,否则产权交易市场在审查时发现转让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就可能无法完成产权交易。
 
4.4.3 项目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
(1)设定股权转让方对项目公司债务的披露义务和保证责任,如有遗漏,由转让方承担,如因此导致受让方承担责任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全额追偿;
(2)对于股权转让方披露的项目公司债务,双方可以约定由受让方(项目公司)全部或者部分承担。如约定由转让方全部或者部分承担,受让方(项目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转让方全额追偿;
(3)双方应约定从签署合同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履行期间,项目公司对外经营、签署法律文件的规则及公司各类公章的保管、使用规则等。
特别提示:对股权受让方而言,以受让股权方式来获取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权,最大的风险即在于对项目公司债务的控制。因此,律师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最大限度地帮助客户对债务风险进行锁定。
 
4.4.4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1)项目公司、项目及转让标的概况;
(2)股权转让实施程序;
根据具体情况设定从双方签署合同至工商变更登记的全过程实施步骤,如涉及国资转让或者涉及外资,则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和外资管理部门的审批也是重要步骤。
(3)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
双方可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具体构成进行约定和描述,付款方式可与上述实施步骤挂钩,并可设定其他一些付款节点。
(4)各方陈述和保证;
(5)项目公司债权、债务处理;
(6)过渡期控制;
(7)股权转让所涉税收及费用承担;
(8)项目及文件移交;
(9)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
(10)生效条件。
特别提示: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根据由市工商局、市产管办共同制定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要求,签署产权交易合同。
 
4.4.5 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涉外资管理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
投资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
特别提示:在提供外商投资法律服务时,应根据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当时的具体政策,指导委托人办理相应的外资审批手续。
 
4.4.6 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应缴纳的税款
(1)股权转让方应缴纳的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对公司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股权受让方受让项目公司股权,房地产项目的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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