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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诉蔡向勇多次入住恶意利用客房电话频繁拨打信息咨询台致其损失赔偿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8 13:41:00

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诉蔡向勇多次入住恶意利用客房电话频繁拨打信息咨询台致其损失赔偿案
【分类】 民商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1月01日

案情

  原告: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

  被告:蔡向勇。

  被告蔡向勇系居住在南平市的南平市居民。1997年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登记住宿,住三号楼405室,住宿一天。之后,被告又五次到该所住宿:1月31日至2月5日,先住405房一天,后住406房;2月19日至20日,住307房;2月21日至24日,住206房。被告住宿的客房,为单人间或双人间,但住双人间只安排被告1人住宿。客房里均有可拨打市内的电话。被告先后共住宅14天,支付住宿费计741元。后原告在与邮电局结算电话费时,发现被告在上述住宿期间,通过房内电话频繁地拨打98160信息咨询声讯台,通话时间计6016分,邮电局向原告收取了信息咨询服务费5822.7元。原告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多次入住利用客房电话频繁拨打信息咨询台,在于恶意取得不正当利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该笔费用。

  被告蔡向勇答辩称:入所住宿时,原告未告诉不准使用客房电话拨打信息台。我花钱住宿就有权使用客房电话,原告要我承担该笔费用没有道理。

  审判

  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入所登记住宿,即与原告形成旅客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在该合同关系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客房设置可拨打市内的电话,其服务内容是给旅客提供在住宿期间与外界通讯联络的便利。而98160台是专家热线咨询信息声讯台,被告使用客房电话长时间地拨打该台,获取专家热线咨询信息,超出住宿合同关系权利义务范围,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信息费支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旅客入住时,未告知不得使用客房电话拨打信息服务台,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信息费500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

  该案案情虽然简单,但争议颇大。被告作为住宿旅客,无疑有权使用所住宿的客房电话。客房电话可拨打市区,而98160信息台也属于市内电话,且原告未告知旅客不得拨打98160信息台。被告使用客房电话拨打信息台,是否应承担支付信息费的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被告家住当地,在一个月内,六次入所住宿,频繁地、长时间地拨打98160台,14天中通话时间计6016分,产生信息费用5822.7元,大大超出其所支付的741元住宿费。原告起诉理由称被告此种行为是恶意的,并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我们认为旅客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不好认定,但本案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来处理。从旅客与旅店之间形成的住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入手,认定被告使用客房电话获取专家热线咨询信息的行为,属于超出住宿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范围,滥用了权利,因此,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信息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告知旅客不得使用客房电话拨打信息台,造成服务工作失误,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责任编辑按:

  本案提供的事例表明,在大力维护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个别消费者利用合法形式做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损害对方权益的行为。

  根据住宿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旅客确实享有利用店方提供的住宿设备、设施享受服务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按照住宿的价格条件和通常的理解,旅客所享有的服务的价格是不会超过店方的住宿价格标准的,否则,就不会存在旅店业这个行业。同时,按照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特别是在有对价的双务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是合同的基础,一方享受的权利应与其所负担的对对方的义务是大体等值的。如本案这种旅客得到的利益大大超过其向店方支付的住宿费用的情况,是从根本上背离其价格条件、通常理解和合同基础的,旅客的这种行为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被告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这从其行为即可推定。被告既然为本地市民,一般来说,在我国的具体情况下,没有特殊情况不会在本地另行租住旅店的。而其在前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先后6次入住原告客房,其行为已有反常之嫌。而其6次入住,又频繁地拨打收费信息咨询台,在住宿的总计时间里通话时间就达6016分钟,产生费用高达5822.7元,不能不说被告是利用了原告电话为自己免费接听信息咨询服务,并钻了原告未告知电话不能打这种电话的空子,有恶意损害他人的故意。被告的这种行为是与权利人也不得利用权利损害他人原则相违背的。

  当然,被告如果在住宿期间偶而打了几次信息台,原告也不会为这几次的费用与被告计较的,如同被告打其他市内电话,原告会负担该费用一样,是在原告可提供的服务成本范围之内。如果原告就此提出诉讼,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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