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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亦君诉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等购物时应其营业员要求将背包放置收银台上被丢失赔偿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8 14:01:00

张亦君诉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等购物时应其营业员要求将背包放置收银台上被丢失赔偿案
【分类】 民商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2月01日

案情

  原告:张亦君。

  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

  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

  被告:楼燕萍。

  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为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服装专营店。1997年8月9日晚9时15分左右,原告张亦君至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处购衣,在试衣过程中,原告随手将其携带的一只背包挂在衣架上,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当班营业员即被告楼燕萍见状后,即向原告表示,背包不能挂在衣架上,能否将该包放在收银台上。原告口头同意后,被告楼燕萍遂将原告的背包从衣架上取下,放置在店内的收银台上。随后,原告进入试衣室试衣,被告楼燕萍则忙于去照应别的顾客。待原告选中衣服至收银台取包准备付款时,发现背包遗失。经寻找无果后,被告遂打电话报了警。1998年1月,原告张亦君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背包系Why牌,价值为人民币590元;包内有好易通一台,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数字寻呼机一台,价值为人民币590元;润肤霜一瓶,价值为人民币220.5元;CD口红一支,价值为人民币120元;美宝莲睫毛膏一支,价值为人民币80元;现金人民币560元;通讯录一本,客户名片约300张,身份证一张。由于被告楼燕萍保管背包不当,造成其背包及包内财产遗失,故现要求被告赔偿背包及好易通、数字寻呼机、润肤霜、口红、睫毛膏各一件并现金损失。另由于其通讯录和客户名片随包遗失,造成其无法工作,所以还要求被告赔偿其1997年9月的收入损失。上述费用的赔偿,不应低于人民币5000元。

  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楼燕萍答辩称:店方目前无为顾客保管随身携带物品的服务项目。在此次原告背包遗失的事件中,被告并未承诺要为原告保管背包,故现原告背包遗失,被告不承担责任。但出于道义上的考虑,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元。

  审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楼燕萍为工作主动提出并将原告的背包放置在收银台上,却对背包的保管责任不加说明,暴露出被告方的服务行为不规范,并主观上存有过错,最终造成原告背包遗失,使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上海上图工贸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被告楼燕萍于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则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而言,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故对背包的遗失,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其中,原告无法证明背包的品牌,但背包遗失是事实,因而该背包由被告酌情赔偿;而对好易通及数字寻呼机,原告有发票及证明其平时包内放有该二件财物的证据相印证,故可予认定,被告应合情合理地赔偿;对原告的现金损失赔偿要求,虽原告对此证据不充足,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也可由被告酌情赔偿;关于化妆品问题,由于此类物品系消耗品,而原告又不能充分证明背包内的化妆品均为新近购置,所以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名片、通讯录遗失而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收入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判决:

  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上海上图工贸公司赔偿原告背包、好易通、数字寻呼机及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2100元;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主观要件,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侵害后果发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成为决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关键。从本案事实上看,虽被告楼燕萍未明示要为原告保管背包,然而她在实施了向原告提出并将原告的背包放在收银台上的行为后,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背包的保管责任,从而直接导致了原告在背包的保管责任问题上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并放松了对背包的看管,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使背包的保管责任转移到了被告楼燕萍处。换句话说,在心理状态上,被告楼燕萍应该预见到她的行为可能会使原告对背包的保管责任的转移产生错误理解而没有预见到,最终造成了背包遗失这一结果的发生。所以说,被告楼燕萍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并且这一过错是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楼燕萍的行为系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上海上图工贸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一部分,故被告楼燕萍因过错所产生的主要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时装分公司、上海上图工贸公司承担。而对原告来讲,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在心理状态上也存在着疏忽大意,即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被告楼燕萍主观上的过错在客观上又反映出她的服务行为不规范,因此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对商家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中,取得有利位置有着重要意义。

  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本案的另一个关键。

  我国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原告对其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从实际来看,原告无法提供其损失的全部直接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来分析,又能证明其部分财物损失的事实存在,所以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范围,是合适的。

  责任编辑按:

  对本案事实作进一步的认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有保管法律关系,但有其特殊性。一是被告工作人员虽未明确说明代为保管原告背包,但其所说可将背包放在收银台上,依当时客观环境和消费者主观心态,不能不说是发生了一种保管的要约;原告对该口头表示表示同意,是为承诺。二是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挂在衣架上的背包取下放在收银台上,即应视为原告交付了保管物,以行为的方式在双方之间成立了这种实践性的保管合同关系。可以说,该保管关系的成立,特殊在形式上反于一般保管关系。同时,认定双方成立有保管关系,并不基于被告有无保管业务或者有无代客保管的服务项目,而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事实上双方发生了保管关系。对于被告来说,这是正常业务或服务以外的临时服务,可以便利消费者购物。对于原告来说,其作为消费者,在尊重店方规矩的前提下,同意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实为对店方的信赖。因此,被告的行为虽未表明其保管责任如何,但实质就为保管行为;原告基于一种信赖表示同意,本身不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

  而保管作为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从保管人接受保管物时起,保管物的灭失风险责任就转移到了保管人一方,物因脱离了被保管人的监控,故被保管人不负有物的灭失风险责任。所以,物在保管人保管占有期间发生灭失,在本案具体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发生被保管人的主观过失的问题。要说主观过失,在本案只在被告一方,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应知道将拿过来的背包放在何处才保险,而其轻信放在收银台上不会发生灭失,就是其主观上的过失;同时在放在收银台上后不尽监控义务,是其主观上的又一过失。

  就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来看,被告是服务者、经营者,其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常设的和临时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经营者对消费者应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并根据该条的规定又为一种经营者的保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就本案保管关系的成立,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本案原告同意被告临时保管其背包,不存在轻信对方主体的问题;在被告拿走其背包后,其放心地去试衣间试衣,也不存在对物的监控的疏忽大意的问题。所以,就本案背包灭失而言,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原、被告混合过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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