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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加油站诉南京长途汽车客运八分公司租赁给刘兵经营的汽车加油欠付油款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8 14:08:00

华加油站诉南京长途汽车客运八分公司租赁给刘兵经营的汽车加油欠付油款案
【分类】 民商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2月16日

案情

  原告:江浦县龙华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华加油站)。

  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八分公司)。

  被告:刘兵。

  被告:南京爱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公司)。

  1994年2月,客运八分公司与刘兵签订为期三年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客运八分公司将其5辆长途班车交刘兵经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外站加油、修车的费用一律由刘兵用现金支付。1995年1至7月,刘兵在租赁客运八分公司车辆营运期间,在龙华加油站持南京四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系刘兵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现更名为南京爱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化公司)自制油票(该油票上并加盖了刘兵私人印章)多次加油,共计欠款110256.85元未付。龙华加油站因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江浦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

  被告客运八分公司答辩称:其与刘兵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在外加油由刘兵支付,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刘兵及爱德华公司未予答辩。

  审判

  江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兵所租赁的车辆在龙华加油站以爱德华公司印刷的临时油票加油,未能付款,爱德华公司与刘兵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客运八分公司租赁给刘兵经营的车辆在龙华加油站加油,且所跑线路系客运八分公司长期营运路线,其行为属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故客运八分公司也应负有相应责任。客运八分公司以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为由,提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与有关承包、租赁的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刘兵、爱德华公司、客运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龙华加油站油款人民币110256.85元及滞纳金。

  二、上列三被告间对支付油款及滞纳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客运八分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刘兵的加油行为与其无关,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兵凭爱德华公司的自制油票在龙华加油站加油,未能给付油款,爱德华公司、刘兵应负纠纷责任,并给付全部油款。客运八分公司未与龙华加油站发生法律关系,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及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客运八分公司列为被告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欠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江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爱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华加油站油款110256.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刘兵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主要涉及到车辆承包经营后的内外责任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刘兵、爱德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意见比较一致。争议焦点集中在客运八分公司是否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经营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当分离,客运八分公司的车辆虽租赁给刘兵经营,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客运八分公司,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加油,油是加到公司所有的车上,而车辆也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营运路线营运,对外代表的仍是公司的经营行为,故应由客运八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客运八分公司虽与刘兵就车辆加油事项及费用承担有所约定,但这只是其双方间的内部行为,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仍应由客运八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后再依双方约定向刘兵追索。而二审法院的意见则正好与此相反,认为客运八分公司没有与龙华加油站发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将其列为被告并令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赞同二审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车辆租赁经营与企业的租赁经营虽同为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经营形式,但其间有着显著区别。企业租赁经营中,租赁对象为企业本身,企业为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承租人取得的是企业的经营权,对外仍以企业的名义经营,故形成了企业租赁经营内部和外部二个法律关系。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无疑应由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车辆租赁中,租赁对象为车辆,而车辆只是生产工具,其本身并不是民事主体,故与企业租赁具有不可比性。承租人在承租车辆后的车辆经营过程中,对外既可能以出租人的名义进行,也可以其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进行与车辆有关的行为。故由于租赁车辆而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车辆加油、修理等显然不能机械套用企业租赁的法律特征而因车定人,以车辆的所有权人确定对外民事责任主体。目前,由于车辆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千差万别,法律法规就此尚无明确规定,故司法实践中应针对各种不同情形,适用法律原则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虽然刘兵承租车辆在客运八分公司的线路上营运,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刘兵实施的与车辆有关的行为均为代表客运八分公司的行为,如果刘兵以客运八分公司的名义营运且客运八分公司也予认可,则刘兵在营运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法律行为理应由客运八分公司负责。如果刘兵并未以客运八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客运八分公司对其行为当然不需负责。一审认为刘兵租赁的车辆在客运八分公司线路上营运,车辆加油即属客运八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失偏颇。

  二、本案中与龙华加油站之间设立权利义务者并不是客运八分公司。刘兵租赁的车辆在龙华加油站加油时,客运八分公司与龙华加油站之间并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且刘兵也未以客运八分公司的名义出现,之后,客运八分公司对刘兵加油的行为也未予认可,而且油是否全加在客运八分公司车上也无确切证据可予证明。因此,客运八分公司与龙华加油站并未建立法律关系。刘兵在龙华加油站持爱德华公司自制的加盖其本人私章的油票加油,已经明示了在购销油料的法律关系中,购方为爱德华公司和刘兵,龙华加油站收下油票并给予加油即视为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购销关系已实际成立,且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凭油票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油料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十分明确,付款责任人只能是爱德华公司和刘兵。就龙华加油站而言,在建立购销关系时,只要明确合同另一方即可,没有义务也不需要注意油加在谁所有的车上。因为其只需也只能向与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利向非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车主客运八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一审判决客运八分公司向龙华加油站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按:

  对客运八分公司是否因与刘兵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而应承担本案油料购销关系中的欠付油款责任,一、二审判决意见截然相反,分歧在于对两种关系之间的联系认识不同。

  一审判决首先认定刘兵租赁的车辆以爱德华公司印刷的临时油票在原告处加油产生欠款,爱德华公司与刘兵应负全部责任。既然如此,在逻辑关系上就不存在其他人也应对此欠款问题负有相应责任。在直接责任中,认定全部责任归属某人,就意味着不承认其他人也有责任。这是第一个矛盾所在。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刘兵租赁的汽车跑的是客运八分公司的长期营运路线,该行为属客运八分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既然如此,刘兵的营运行为属客运八分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依《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客运八分公司即应承担本款的全部偿还责任,而不仅仅是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和爱德华公司及刘兵一起分担本案责任。这是第二个矛盾所在。再次,一审判决结果是刘兵、爱德华公司和客运八分公司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油料,这是一种共同责任,因而产生相互间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他们三方是基于什么共同关系而应共同承担责任,是共同侵权,还是共同购销,或是共同经营,未见有阐明。这是第三个矛盾所在。这三个矛盾的存在,又反映出第四个矛盾,即后一认定否认前一认定,在逻辑关系上和法律效果上表现出相互对立的性质,与判决结果应与其各种认定保持同向一致的要求不符。

  产生上述矛盾的原因,应是在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各种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如何认识模糊。对此应如何认识呢?首先,刘兵租赁的车辆在营运中持刘兵开办的私营企业爱德华公司自制的油票在原告处加油,至一定时期双方结算,这种事实在法律上产生两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爱德华公司虽是刘兵开办的私营企业,但如爱德华公司经工商登记为法人,则原告接受该公司的自制油票为双方结算的凭证,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成立有油料购销和结算关系,刘兵在油票上加盖私章,仅起证明手续作用,不妨碍爱德华公司的公司行为成立,不表明是刘兵的个人行为。因而,该油料的购销和结算关系不能认定为即是刘兵与原告的关系,又是爱德华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只能是其中之一,即爱德华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刘兵不应是本案的实体关系的一方主体,从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一方面,由于油票是爱德华公司名义并由其所制,对于原告所收下的该油票,爱德华公司就承担了与原告结算时保证付款的责任,而不论是谁持该油票在原告处加油。这就象票据法上的无记名票据一样,爱德华公司是出票人和最终付款人,所不同的是,原告只能向爱德华公司请求付款。这种规定性决定,油票的实际使用人可以是不特定主体,而结算付款必是特定主体即原告与爱德华公司。从这个意义上,无论刘兵与客运八分公司或者客运八分公司与爱德华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只能向爱德华公司请求凭票结算付款。其次,从租赁关系来看,一审判决未认定刘兵与客运八分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是属物的租赁,还是企业的经营租赁,或是车辆承包租赁经营性质。在这三种性质中,企业经营租赁下必是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租赁者经营企业的行为仍是企业的行为,如此,企业的车辆在营运中加油,应由企业承担给付油款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既便租赁属该种性质,也因上述规定性排除了客运八分公司有向原告给付油款的义务,客运八分公司只与交付其该油票的一方发生法律关系。在车辆承包租赁经营下,租赁者有可能是以企业名义经营,也有可能是以自己名义经营,但不论以谁的名义经营,也因上述规定性,原告只能向爱德华公司请求结算付款。在物的租赁性质下,承租人为租赁目的而经营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经营费用,是承租人应当自行负担的费用,与出租人无关,车辆租赁后在营运中的油料费即属此种经营费用,是承租人作为经营者必然支出的经营成本费用,出租人没有负担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客运八分公司作为出租人也是与本案油料购销结算关系无关的。再次,由租赁的车辆仍跑客运八分公司的营运路线之客观事实,不能必然推论出该营运行为仍属客运八分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的结论,根据上述理由,该客观事实可以是多种法律关系的反映,事实与结论之间不具有唯一性。而推论出该种结论,也不意味客运八分公司就应当承担向原告偿付欠付油款的责任,因为原告接受爱德华公司的自制油票所发生的购销油料及结算关系已经具备了质的规定性。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之点或者说起决定作用的一点,就是对以爱德华公司自制油票向原告加油并结算之法律性质和效果的正确认识,其他关系可以说不是本案必须考虑的因素,也不是影响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性的因素。二审判决基本上把握住了这一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反映了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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