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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贾志英不服鄢陵县大马乡政府任免决定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8 13:58:00

贾志英不服鄢陵县大马乡政府任免决定案
【分类】 行政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1月22日

案 情

  原告:贾志英,女,50岁,住鄢陵县第一化工厂。

  被告: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长洲,乡长。

  鄢陵县第一化工厂原为个体企业,1986年10月20日已存在并开展业务。1986年10月20日该厂曾向农业银行鄢陵县支行大马营业所申请贷款拾万元,由鄢陵县大马乡经济联合社担保,该款贷出后用于该厂生产,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鄢陵县第一化工厂于1987年9月6日向当地工商局提出关于变更原个体营业执照经济性质的申请报告,要求审批核定办理集体营业执照,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鄢陵县第一化工厂提供了《企业章程》。章程规定由大马乡政府任命马丙勤、贾志英为该厂厂长,同时规定此章程每两年修改一次。当地工商局在此基础上于1987年9月21日核发了鄢陵县第一化工厂为集体性质的营业执照。1988年及1989年当地工商部门年检鄢陵县第一化工厂时,该厂法定代表人为贾志英。该厂于1989年8月对《企业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规定,鄢陵县第一化工厂受乡党委、政府领导并向其汇报工作情况,但未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作任何规定。另查明1997年10月4日前,贾志英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一直没有向鄢陵县第一化工厂投资。1997年10月4日,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向该厂投资的情况下,依据不合法的鄢陵县公证处公证的鄢陵县第一化工厂关于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书,下达了大政发(1997)22号文件,决定免去贾志英同志鄢陵县第一化工厂厂长职务,任命马宁奇同志为鄢陵县第一化工厂厂长,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该文件下发后,当地工商部门已于同年10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贾志英变更为马宁奇。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至今也没有将该文件向贾志英送达。为此,贾志英得知该情况后,多次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果后,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贾志英诉称,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22号文件从未送达本人,鄢陵县第一化工厂是自己一手创办起来的私营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是为了经营方便,也是当时形势所迫,乡政府从没向该厂投入一分钱。修改后的企业章程规定,乡政府无权任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乡政府下文件免去原告的厂长职务,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22号文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辩称,鄢陵县第一化工厂为自己投资伍万元独资开办的集体企业。为了企业更大的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贾志英已年迈体弱,对企业经营力不从心,马宁奇懂经营、善管理,贾志英与马宁奇已签订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书,并已公证,有鄢陵县第一化工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且该厂的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厂长由乡政府任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乡政府研究,于1997年10月4日下达了大马乡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22号文件,决定免去贾志英鄢陵县第一化工厂厂长,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这一文件是合法有效的。1997年10月6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事项经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鄢陵县第一化工厂厂长已由贾志英变更为马宁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主张鄢陵县第一化工厂为自己独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无法证明自身为该企业投资者的情况下,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下达大政发(1997)22号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属超越职权。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原告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逾期起诉的期间未超过一年。原告贾志英请求撤销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22号文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鄢陵县大马乡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22号文件。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 析

  鄢陵县大马乡政府关于免去贾志英厂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对鄢陵县第一化工厂企业性质认定。

  首先,该厂是原告用其个人资金七万元创办的。在该企业发展壮大过程中,被告从未向该厂投资过一分钱。虽然被告主张该厂是自己投资创办,但却提不出任何证据。因此,根据投资主体与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贾志英应是该企业的合法拥有者。乡镇企业法也规定:“农民独立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以,由企业财产所有权派生出的企业人事权、经营管理权等权利皆应属于投资主体,乡镇企业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

  其次,关于该私营企业变更登记为集体性质的效力认定问题。由于传统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偏见,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一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企业,为某种利益的需要,在工商登记时登记为集体企业的现象在八十年代尤为普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曾于1987年12月18日转发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个人、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参照该通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认定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对应为私人投资的个体私营企业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的,应按照其真实的所有制性质对待。本案中,法院虽未在判决中对该企业的私营性质作出明确认定,但在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创办该企业的投资证据和任免该企业负责人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通知》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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