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幼儿园四岁男童赵某在如厕时不慎摔伤,由于事发时厕所刚清扫地面比较湿滑,也没有老师看管,于是赵某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该幼儿园赔偿误工费7200元、事发当月的托管费75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幼儿园赔偿误工费1305元,驳回了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的父母诉称,2011年7月19日下午,幼儿园老师给其打电话,告知赵某在幼儿园磕伤,现正在医院接受治疗,需要家长签字进行缝合处理。刘女士赶到医院,在此期间幼儿园老师向其描述了赵某是在如厕时不慎摔倒磕在小便池的边缘,并说可能是由于刚清扫过地面比较湿滑所致。事发时也没有老师看管,据当时和赵某一同如厕的小朋友反映,当时老师让几个小朋友自己去卫生间,并没有陪同,事发后是同去的小朋友找到老师反映才被发现。其认为幼儿园监管不利,致使赵某受伤,且由于赵某年龄较小,缝合处在脸部,必须由家长二十四小时陪护。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幼儿园辩称,不同意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在幼儿园发生的事情,其与赵某家人已经多次协商,也已经做了妥善处理,支付了赵某的医疗费。此外,老师也曾携带一些疤痕贴和食品看望过孩子。现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赵某发生事故时仅有四岁零五个月,其身体和智力处于初期发育阶段,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和对行为危险性的认知能力,其日常生活依赖于成年人照管,故幼儿园应尽到监护义务。幼儿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及义务,亦未能证明赵某受伤系意外事件,故法院认定幼儿园对于赵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在赵某受伤后,带赵某到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但是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望其今后加强管理,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伤害事故。
赵某要求幼儿园赔偿其母因伤造成的误工费,虽医院对赵某的病情并未提出护理要求,但是法院考虑到赵某年幼确需人照顾护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其虽提供单位证明以证明其母收入的扣发情况,但是并未提供完税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依据北京市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并结合赵某休养时间予以判定。赵某要求赔偿2011年7月托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赵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某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赵某误工费1305元,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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