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第38辑
案情摘要
2006年8月1日,某村小学小学生沈某不慎摔倒右臂受伤,到李某的诊所骨科治疗,后转入县中医院治疗。2007年7月,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县中医院共同承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法院委托的省法医学会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及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沈某七级伤残。沈某受伤、治疗及起诉时均为农业户口,与爷爷生活在农村,父母2007年8月离婚,沈某随父亲到城镇生活,户口于2007年10月转为城镇户口,诉讼中沈某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受伤治疗时是农村户口,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沈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依照“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的,沈某在定残日及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0条的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参加赔偿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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