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股权是否以无其他财产方便执行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因此,司法解释确定了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一项基本原则,即执行股权应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为前提。此项原则是否可以扩大适用到上市公司流通股乃至扩大到其他封闭式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笔者理解,确立此项原则的原因在于,强制执行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房屋、生产设备、存款等,受强制执行影响的是被执行人自身。而股权执行结果不仅事关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利益,而且将波及到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剧烈变动。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公司的平稳运行,对股权的执行,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
。但是,对于开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通常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股市只是为了分取红利或赚取差价,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此类股权,通常不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流通股不应当存在前提条件。当然从技术角度而言,在处分大批量的股权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则,避免导致股价大起大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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