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该条所说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人(股东)。
《公司法》的修改将将股东的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资本制,即允许股东在法定的期限内缴足出资额,此变化必须要求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
具体应以何时为准?应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时为审查期出资是否到位的截止时间;即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
归纳要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
具体案由: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开办后以其他方式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应为法律所允许。
宝鸡市财政局代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偿还证券回购债务及兑付国债,属于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产生补足注册资本金的法律后果,宝鸡市财政局关于不应重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鄂大司字[2002]第111号司法鉴定报告,湖北高院2003年2月24日作出[1999]鄂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宝鸡市财政局的注册资金不到位,未涉及宝鸡市财政局此后是否补足注册资金问题,对于宝鸡市财政局在异议所主张的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实,湖北高院在异议审查中并未作出认定。因此,湖北高院驳回异议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边:《执行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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