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该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导读】
查封法院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包括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方式。查封标的物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该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在这种情况下,查封标的物已为买受人所有,则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轮候查封当然不生效,故最高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自动失效。”
虽然该条文针对的是查封标的物是不动产,但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已经有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于泓:《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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